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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康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9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進管件材料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114,686元,原告如期如數交訖,惟被告至今尚欠74,44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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