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9,竹北小,11,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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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崙285之19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乃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章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
詎被告自98年1月至98年10月止,累積欠繳管理費10,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繳通知公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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