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9,竹北小,113,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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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管轄(99年度壢小字第29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未繳金額3%計算違約金,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僅於98年 4月7日繳付新台幣(下同)3,122元後,即未再繳款,迄至99年3 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9,22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6,000元、利息部分為3,223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消費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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