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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8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3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及按年息2%計算違約金。
被告記帳消費後,截至83年4 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元柒萬貳仟參佰元未給付,其中陸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為消費款、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循環利息、壹仟捌佰元為年費,被告原應於83年4 月25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然未據被告繳納,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自83年4 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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