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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萬泰商銀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消費記帳後,本應於93年12月22日繳款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4,561 元,然未據被告繳納,依約即失期限利益,截至93年12月22日止,尚欠60,423元消費款未付;
嗣訴外人萬泰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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