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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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