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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6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遲延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
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至98年9 月5 日結帳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消費帳款,被告本應於98年10月20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參仟元,惟未據被告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繳費資料查詢報表、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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