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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持原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至多處刷卡消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05元。
又原告發現後曾以手機通知被告,被告亦以簡訊回傳原告陳稱:「我會把錢給你」,為此原告便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前揭款項匯回原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7萬多元確實是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且其亦曾表示會將錢還給原告,然原告卻一直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被告,造成被告心理不舒服;
又被告希望能夠按月分期償還原告5千元。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3月份、4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簡訊對話內容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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