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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于瑈原姓名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于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于瑈、甲○○均係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各為新竹市○○路1050巷17號3 樓、新竹市○○路1050巷27巷4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
惟被告黃于瑈至今尚積欠民國(下同)93年4 月至98年10月,共67個月管理費33,500元未付;
另被告甲○○至今尚積欠93年4 月至94年9 月、96年10月至96年12月、97年4 月至98年10月,共40個月管理費20,000元未付。
嗣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于瑈、甲○○分別給付管理費33,500 元 、20,000元,及分別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正當,爰淮許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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