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298元,及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7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天新交
-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 (六)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26,1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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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參拾肆元,餘新台幣伍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2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A090 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286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3P0676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原告並因此花費60,298 元 (鈑金工資12,500元、烤漆工資9,900 元、零件費用37,898元)之修復費用,事故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張天福處理在案,復經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確認被告乙○○為事故之肇事主因。
則被告乙○○於事故發生當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而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起訴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給付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駕駛車輛自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60,29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卻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原告對後方來車之追撞並無法事先預防及避免,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被告乙○○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 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毀損,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1年6 月28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影本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7 月23日),已使用7 年1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60,298 元 ,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7,89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但系爭車輛已使用7 年1 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79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791 元,與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12,500元及烤漆工資9,900 元之合計,而為26, 191 元(3791+12500 +9900=26191)。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被告乙○○於本件肇事時係駕駛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亦有本院前依職權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及範圍,亦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負其責,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26,1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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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即3P0676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7898×0.369=13984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8824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8824)×0.369=5568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3514 │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514)×0.369=2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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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791 │
├──────────┴────────────────┤
│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 │
│ 車輛仍堪用。 │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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