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9,竹北小,79,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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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號3T3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信路路口時,因超車不當至與同向由訴外人彭美琪所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車號3195H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嗣經原告以19,351元(工資8,200 元、零件11,151元)估修,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縣政九街靠近文信路路口之路段係來回各二線車道,過文信路路口後縣政九街變為雙向各一線車道,肇事前被告係停於文信路路口外側車道第二輛在等紅燈,系爭車輛則係停於被告左後方內線車道,後該路口變換成綠燈後,所有車輛均往前行,被告自後照鏡發現系爭車輛一直靠近過來,被告乃放慢速度,但系爭車輛仍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輪葉子板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在前述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共支出修理費19,35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查本件肇事路段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文信路路口處;

又縣政九街在文信路以南係來回各一線汽車道,汽車車道外側並各有一線機車優先道,在文信路以北則為來回各一線汽車道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詢在卷,有該局99年4 月19日函及附件照片可參,是被告辯稱縣政九街在文信路以南係雙向來回各二線汽車道等語,應非事實,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文信路路口前時,係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

另參照該局99年3 月5 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後照片顯示,縣政九街在文信路以南之道路寬度較在文信路以北之道路寬度為寬,亦有該局99年4 月19日函附之前揭資料足憑,亦併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肇事前訴外人彭美琪係駕駛系爭車輛沿縣政九街汽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肇事後系爭車輛係停於肇事車輛左後方,前輪呈往左轉狀態,肇事車輛往左斜停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位於右側前葉子板附近處,肇事車輛受損部位係位於左側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處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調取肇事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後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係沿同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車道,且縣政九街在文信路以北之道路寬度較在文信路以南之道路寬度為窄之事實,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前揭路口後,於肇事時係往左斜駛入系爭車輛前方之狀態;

另訴外人彭美琪於警訊中也坦承事故前其前方有車輛欲左轉而停於其前方,再依前揭警函所附之事故後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後系爭車輛前輪係呈往左彎狀,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彭美琪於事故時應係在往右避開前方車輛行進行中,而非停止中,蓋若系爭車輛係處於停止中,前輪應係往前狀,惟有於行進中,始會因突見肇事車輛靠近其右側,而慣性往左迴避而致其前輪呈往左彎狀。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路口駕駛肇事車輛往左斜入系爭車輛前方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併行間隔,亦冒然駕入系爭車輛前方,其顯有過失;

而訴外人彭美琪因欲避開前方車輛往右駛時,同有未注意右側之肇事車輛之情,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彭美琪則亦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

但系爭車輛係於93年2 月37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11月24日),已使用4 年9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主張所示為19,351元,其中零件費用11,514 元 ,但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9 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279 元(如附表所示)。

據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 279元、工資8,000 元之合計,而為9,279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彭美琪應負擔4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彭美琪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4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5,567元 。

(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5,56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影響,爰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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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5HL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1151×0.369=4115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2596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1638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1034                        │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4)×0.369×9/12=48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4-489=1279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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