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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98號
原 告 守護神光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萍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嵐 律師
被 告 家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 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83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間由訴外人周矢綾表示為該公司開設之寬福護理之家所需,欲訂購護士呼叫系統,原告於同年9 月19日傳真報價單,經寬福護理之家及周矢綾用印大、小章回傳報價單確認訂購,其訂購金額(未稅)為94,650元(含稅99,383元)。
嗣後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依被告公司周矢綾之指示出貨至寬福護理之家,並經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周矢綾簽收無誤,原告即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應收總金額99,383元(含營業稅);
詎被告先要求協商換貨為由拒不付款,經原告要求被告將原貨品寄回以利辦理退換貨事宜;
惟被告竟拒將原貨品退還原告,反一再催促原告應先再寄送新貨品予被告,且將原已收受之發票退回原告而拒不付款。
嗣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以98年度龍律字第981126001 號函予被告,函知於文到七日內付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函(均影本)為證,雖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惟其並未提出何事證以為說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9,3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依原告所陳,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期間,雖原告稱其曾以律師函向被告為催告,並提出律師函為證,然其未提出律師函送達被告之證明,故自應以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視為催告,準此,原告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合,亦併予准許之。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98年11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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