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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二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5 號),因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故未於起訴時先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429 號),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查封拍賣,若前述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確係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52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98年度司執字第24 429號),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但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429 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5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據此,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在上開本院98 年度竹北簡字第14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42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擔保金額之核定: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42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52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歷經各審及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訴訟確定之期限約需2 年,並以相對人之債權額及執行費均按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 萬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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