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告於98年1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公司解散會議,當日
- ㈡原告係於97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創立時即約
- ㈢97年12月12日被告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日僅有召開董事會
- ㈣97年12月12日被告邀同原告參加董事會,會後監察人王中玲始
- ㈤被告公司監察人王中玲於98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提交經監察人
- ㈥被告無理由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已逾
-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⒈原告每月薪資部分:
- ⑴被告公司監察人王中玲於97年12月15日寄發97年11月14日
- ⑵被告監察人王中玲於98年5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說明清算情形時
- ⑶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表示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為第
- ⒉原告於99年1月7日接獲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信函指稱:98
- ⒊又被告於律師函中指稱原告係因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而遭開
- ⒋由被告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明白登載離職原因為公司解散
- ⒌就被告所提證物部分,駁斥如下:
- ⑴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所提證物10、11、12、13及15之內容均
- ⑵被告所提之證物10、11,寄發時間均為常日上班期間,其內容
- ⑶被告提交之證物12電子郵件內容,其上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 ⑷被告所提交之證物13,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轉寄所謂原告之
- ⑸被告所提交之證物14,指稱97年12月12日上午9時召開董事會
- ⑹被告所提之證物4,股東會議事紀錄上登載討論事項為董事張
- ㈧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
- ㈠緣被告公司係由原告等為發起人於97年10月1日向經濟部完成
- ㈡98年1月15日下午2時,被告於清華大學創新育成中心210室召
- ㈢按經理人或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
- ㈣本件原告自97年10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副理之職
- ㈤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㈥97年12月12日改選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乙事之始末,說明如下
- ⒈97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原董事張克正因身份關
- ⒉97年11月19日:陳維徵e-mail通知各股東,徵詢董事人選
- ⒊97年12月1日:原告回e-mail給陳維徵,表示:「‧‧‧張
- ⒋97年12月2日:陳維徵回e-mail給原告,表示:「Yes,
- ⒌97年12月7日:原告再e-mail給陳維徵表示:「我和Man
- ⒍97年12月7日:陳維徵回e-mail給原告,表示:「good
- ⒎97年12月8日:陳維徵e-mail給張克正徵詢其意見:「閔昊
- ⒏97年12月10日:被告通知各股東於97年12月12日召開董事
- ⒐97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討論改選董事議題,並同
- ㈦被告公司原董事張克正係清大教授,又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
- ㈧電子郵件回信之預設標題是否為大寫英文「RE」或為「Re」,
- ㈨此外,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為公司股東,且原告所占股份為全
- ㈩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 ㈠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任職,於98年1月23日離職。
- ㈡原告領取薪資部分如下:
- ⒈97年10月31日領取75,000元。
- ⒉97年12月31日應付37,5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際領
- ⒊98年1月16日領取112,500元。
- ㈠原告每月薪資為何?
- ⒈查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召開董事會,其中案由
-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惠珍、被告公司前工程師何宜儒及
- ⑴證人蔡惠珍證稱:「(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之前擔任董事
- ⑵證人何宜儒證述:「(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是。(擔任何
- ⑶證人張湘和結稱:「(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從97年9
- ⒊綜合上開證人蔡惠珍、何宜儒及張湘和等人證述其等自97年12
- ⒋雖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薪資減半云云,然查,原告到庭陳稱:「
- ⒌又原告主張其因反對薪資減半政策,故被告於98年1月16日償
- ⒍綜上所述,兩造業已合意自97年12月起,原告應領之薪資已由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1日到98年1月23日止計23日薪資
- ⒈查被告公司於98年1月23日解散,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8年1月1
-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1月起已準備自被告公司離職,故原
-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⒋從而,原告於98年1月1日起到同年月23日止既任職於被告公司
- ㈢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 ⒈查原告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
- ⒉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接獲股東會會議通知,且股東會會議紀錄上
-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
- ⑵再者,原告已就任被告公司董事,復於98年1月12日之董事會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 ⒉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5千元、
- ㈤原告請求出庭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致出庭8次工作損失32,853元、支出
- ⒉又原告主張其支出裁判費1,990元部分,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7,823元,及自98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旻澔
被 告 兆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陳維怡
黃瑞榮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9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5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允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公司解散會議,當日即資遣所有員工,惟被告未給付原告98年1月份共23天之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先敘明。
㈡原告係於97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創立時即約定不論創業夥伴實際到職日為何,所有員工均統一自97年10月份起算薪資,並給付10月份整月薪資,每月月底則為領薪日,而原告核定之薪資額為75,000元,此有被告監察人王中玲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稽。
又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自97年11月起減薪,且不發放97年11月份之薪資,而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75,000元;
97年11月份並未給付原告薪資,97年12月31日則給付原告半個月薪資並扣除10月份至12月份之勞健保自付額,而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原告34,598元。
此外,原告因表示反對資方片面修改薪資之行為,故被告始於98年1月16日償還積欠原告97年11月份全薪及12月份半薪共計112,500元。
㈢97年12月12日被告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日僅有召開董事會,並邀請原告列席旁聽,會中提及董事張克正因清華大學內規不適合擔任董事需另覓人選乙事;
嗣經原告轉知其他員工知悉,訴外人張湘和、何宜儒及林志遠遂表示若無其他人選,則可否由原告暫代張克正董事之職,而監察人王中玲亦於97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董事張克正之意見。
是以,若97年12月12日已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解任董事張克正,並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議案,則監察人王中玲何須以電子郵件詢問董事張克正之意見?再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故由上開事實得知,所謂股東會會議記錄係屬偽造,股東張湘和、何宜儒、林志遠與曾耀毅亦可證實並未接獲股東會會議通知,且未出席該所謂臨時股東會。
此外,原告加計上述股權共計13萬股,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載明出席股權29萬5仟股顯不合理,故而97年12月12日既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則當無可能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自不具董事身分,原告與被告間乃僅存勞資關係。
㈣97年12月12日被告邀同原告參加董事會,會後監察人王中玲始寄發97年11月1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予原告,故原告於當時始知悉11月份不發薪及12月份薪資減半之決議。
又當初法定代理人陳維徵曾稱:公司有資本額限制,進駐後一段時間內要增資達500萬元等語,且因原先只有350萬元,之後所發放之薪資先預扣一半,當作增資使用,到時候增資會以股票發放。
嗣98年1 月12日召開董事會,當時全體員工都在,並稱因景氣不好、增資困難,無法達成增資,原告始稱將預扣薪資之部分發放給員工,而當時之董事長蔡惠珍則在98年1月16日帶員工進行匯款動作。
㈤被告公司監察人王中玲於98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提交經監察人審核後之清算文件予所有股東追認,惟該清算方式違反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且侵害多數股東法定權益,遭原告反對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算人依法清算及公司法第326條、331條提交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所有股東,然遭清算人陳維徵拒絕。
又清算人陳維徵違反公司法第83條,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本院聲報就任,未依公司法第87條於6個月內完成清算,亦未依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交於股東查閱,未依公司法第327條催告債權,近日更變本加厲濫用公司名義及資源請託律師寄發律師信函誣指原告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致使遭開除等事項均非事實,純屬誣陷之詞。
而實情為清算人陳維徵竊取ACEO公司(後輾轉為美商新思科技所收購)之程序代碼,為被告公司員工曾耀義知悉並告知原告,曾耀義亦因此遭清算人陳維徵以工作態度不佳及不適任為由開除;
嗣原告於98年1月12日董事會會後以公司董事身分當面向清算人陳維徵求證,清算人陳維徵坦承不諱,而當場尚有公司其他員工張湘和、林至遠、何宜儒均可證實原告說法。
清算人陳維徵顛倒是非,意圖將其犯行嫁禍原告,原告目前任職於美商新思科技,公司法務人員亦表示曾接獲訴外人曾耀義舉發上情,惟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會繼續觀察被告動向再行處理。
又律師函上所指98年1月16日所給付原告之款項為98年1月份薪資及獎金亦非實情,該款項實乃被告積欠之薪資,因試問一家已於98年1月12日召開董事會以大環境不佳、公司資增資困難為由,通過解散案之公司豈有發放所謂年終獎金之理。
另清算人陳維徵於98年1月14日晚間逕自搬走大量公司電腦設備,並指稱握有董事長作假帳之情事,致使董事長蔡惠珍心生畏懼而推舉陳維徵為清算人,清算人陳維徵至今仍無故拖延,意圖侵害相關股東權益,拒絕履行清算人之任務,致使至今尚不能完成清算及返還相關積欠之款項以滿足原告之債權。
㈥被告無理由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已逾1年,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追討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循法律途徑求償,在此期間所衍生之請假出庭費32,853元、車資2,016元及裁判費1,99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之。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每月薪資部分:
⑴被告公司監察人王中玲於97年12月15日寄發97年11月14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其上第二項議案載明97年11月份不發薪,自11月份起薪資減半等情;
嗣經比對被告與原告間薪資帳戶往來亦符合,故可證原告每月薪資為75,000元。
⑵被告監察人王中玲於98年5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說明清算情形時,就原告及訴外人張湘和、曾耀義之薪資均核定為7萬5千元;
而其中曾耀義因於97年11月份遭被告開除,僅在職一月餘,領取薪資116,666元,故可佐證被告與所屬員工約定自97年10月1日起計薪,及原告所核定之薪資額為7萬5千元。
⑶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表示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9級,薪資額為37,500元等情;
惟該申請表係屬偽造,嗣經原告向勞工局查證,被告遲至97年11月10日始替原告投保勞保,並涉嫌高薪低報,且遲遲不願提交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勞工工資清冊及公司會計帳冊以清事實。
⒉原告於99年1月7日接獲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信函指稱:98年1月16日發放之款項為98年1月份薪資及年節獎金等語;
嗣於答辯狀上又改稱:該款項之發放係原告於董事會上提出議案,要求提早領回退回之股款等情事,其供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另指稱98年1月16日發還之款項,為原告於98年1月15日在董事會上提議發放3個月薪資以提早領回股款之說辭,無法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且若被告有意藉由發放獎金之方式提早返還股款,又豈會遲遲不發放98年1月份薪資?此一說法不僅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律師函中指稱原告係因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而遭開除;
於支付命令異議函中亦指稱原告係遭開除;
答辯狀上又改稱原告一月份雖有到公司,然當時卻四處面試求職,未執行業務等語,顯見其供詞前後不一,嚴重妨礙原告清譽。
再者,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未忠誠執行業務之證明,僅以前後不一之證詞拒絕給付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實屬不合理。
⒋由被告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明白登載離職原因為公司解散,足可證明係被告主動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因係被告公司解散,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及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等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⒌就被告所提證物部分,駁斥如下:
⑴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所提證物10、11、12、13及15之內容均與證人蔡惠珍無關,然被告卻將此等證物寄交證人蔡惠珍及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其行為顯有串證之虞,若有不利原告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⑵被告所提之證物10、11,寄發時間均為常日上班期間,其內容僅為通知員工可討論董事人選,何須特別以電子郵件通知,顯不合常理。
又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回信預設標題為大寫英文RE:,證物11之標題卻為小寫Re:;
而常人並不會刻意改寫此預設值,該電子郵件顯係偽造。
另證物11,原告之信件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為weijeng與原告書寫習慣不同,原告以英文稱人名時必定使用字首大寫之Weijeng,使用小寫weijeng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習慣,該電子郵件顯係偽造。
⑶被告提交之證物12電子郵件內容,其上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覆電子郵件時間為星期一凌晨4點51分,然於常日上班日清晨特別以電子郵件回覆知悉此事顯不合常理。
此外,原告使用電子郵件從不使用中文標點符號,該信件卻使用中文標點與原告書寫習慣不同,顯係偽造。
⑷被告所提交之證物13,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轉寄所謂原告之信件予董事長張克正,按電子郵件系統預設標題應為FW;
然此信件標題卻是Re:將標題刻意修改不合常理,顯係偽造。
⑸被告所提交之證物14,指稱97年12月12日上午9時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然被告所提交之民事答辯狀㈠狀之證物4股東會會議記錄卻登載召開時間為97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
是若果監察人王中玲有於97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9點開會,且擔任該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職,豈會有此不合理之時間誤差?且臨時股東會通知為何僅寄給少數幾人,卻不用通知其他股東?另通知召開董事會卻特別寄發給其丈夫陳維徵,卻未寄發給董事長蔡惠珍及董事張克正,答辯狀中又辯稱特邀原告出席顯不合理,該電子郵件顯係臨訟杜撰。
⑹被告所提之證物4,股東會議事紀錄上登載討論事項為董事張克正請辭董事之職,且有29萬5千股佔被告公司百分之89.39股數同意通過。
按張克正持有被告公司9萬5千股,佔被告公司百分之28.79股份,顯係張克正出席並同意此事,然其豈會有所謂反悔等情事,而致使原告需特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張克正之意見等情事,故被告所提交之證物15與證詞前後矛盾顯係不實。
另證人張湘和、何宜儒共計持有被告公司5萬股股份,占被告公司百分之15.15股份,且均當庭表示未出席該所謂股東會,並對證物14之股東會通知無印象,足證被告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情事。
㈧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59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公司係由原告等為發起人於97年10月1日向經濟部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11分之1,原告雖於97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乙職,然因在此之前原告已與被告談妥確定會到職,故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已為原告加入勞保,原告月薪為37,500元,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9級即月薪資總額36,301元至38,200元之級距,故即以38,200元為月投保薪資。
又被告公司所有人員均為股東,且公司尚在營運初期,故所有人員薪資、報酬之發放均未定有固定日期,而是由股東間討論後決定發放之金額、日期,原告已分別於97年10月31日領取75,000元、97年12月31日領取34,598元(已扣除97年10月、11月及12月之勞健保費用),合計相當原告三個月月薪之報酬。
97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股東會臨時補選董事,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97年12月17日至100年9月21日止。
98年初,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蔡惠珍曾透過電話與董事即原告與其他三位股東約在清華大學小吃部討論金融海嘯及內部股東意見相左對被告公司之影響,經過討論後認為解散公司對大家有利,因此被告於98年1月12日上午9時,在清大創新育成中心210室召開董事會通過解散公司之提案,並於98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被告代表已發行股份表決權數28萬5千股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100%同意之表決,決議解散公司,而原告亦親自出席此次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贊成解散被告公司之決議。
㈡98年1月15日下午2時,被告於清華大學創新育成中心210室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推舉陳維徵就任董事長,原告在董事會中提議:「因過年將至,大家必須等到清算後才能拿回股款(公司每位員工皆為股東),可否藉由每人加發3個月獎金,提前拿回股款。」
等語,嗣經蔡惠珍、原告及其他三位小股東以電話向新任董事長陳維徵請示,陳維徵指示說董事會已決議為解散公司之提案,再發放獎金可能於法不合,然大家既是股東也是員工,公司的資金也是大家投資的,若全體同意發放3個月獎金,董事長也沒有意見。
因此,交代蔡惠珍處理此事,蔡惠珍於98年1月16日帶領所有公司同仁至永豐銀行,將3個月獎金以薪資轉帳方式存入每位同仁之帳戶。
原告於99年1月10日曾寄電子郵件詢問蔡惠珍:「最近要準備扣繳憑單作為報稅準備,請問當時妳帶大家到永豐銀行發放三個月的薪資作為年終獎金的扣繳憑單是列入97年度還是98年度?‧‧‧」等語,而對照原告所提之帳戶往來明細,98年1月16日僅有一筆112,500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原告雖聲稱該筆匯款係被告給付其97年11月及12月份半個月薪資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可證原告亦知該筆匯款當時係以三個月年終獎金之名目匯入其帳戶,並相當於原告三個月薪資之金額即112,500元。
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惠珍為避免被告公司因薪低報而遭受罰款故僅能以發放三個月年終獎金為由償還該款項,被告否認之,請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按經理人或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經理人之委任‧‧‧」及第192條第4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之規定即明。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是以,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或董事,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所謂之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官。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約不相同。
㈣本件原告自97年10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副理之職,復於97年12月12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補選,自97年12月1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是其於被告公司職務屬經理人及董事之性質,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且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無可兼而有之。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與被告間,應係經理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核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原告當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委任關係決定之,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16條及1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責。」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須以雇主片面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僱契約為由始得主張。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非存有勞僱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98年1月12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解散公司之提案,及98年1月23日臨時股東會解散公司之決議,均為贊成之表示,顯見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非出於被告公司片面之表示,兩造雖無明示終止契約關係之表示,然揆諸上開法理,亦係出於兩造默示合意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當無再依勞動基率法第11條、16條及17條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所有員工無論到職日為何約統一自十月一日起計薪。」
,且原告自98年1月起已準備自被告公司離職,故其雖有到被告公司,然係為找蔡惠珍透過其人脈幫忙介紹工作,忙著到多家公司面試,並未執行被告所委任之事務,其請求9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報酬,即無理由;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交通費、出庭請假薪資等,亦乏依據。
㈥97年12月12日改選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乙事之始末,說明如下:
⒈97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原董事張克正因身份關係不宜擔任公司董事,故當日董事會決定另覓董事人選。
⒉97年11月19日:陳維徵e-mail通知各股東,徵詢董事人選:「hi!張教授因為教授身份不適合出任公司董事,大家看誰想當董事,討論一下吧!」。
(被證十)
⒊97年12月1日:原告回e-mail給陳維徵,表示:「‧‧‧張教授因為教授身份的關係,不適合出任本公司董事。
Timmy、YiRu和Manto都表明支持我當董事,我個人也有意願出任董事。
不知您意見如何?」。
(見被證十一)
⒋97年12月2日:陳維徵回e-mail給原告,表示:「Yes,我也支持你出任公司董事,這樣加起來就有2/3股東支持你,我會安排股東會正式選舉你出任董事。」
(見被證十一)
⒌97年12月7日:原告再e-mail給陳維徵表示:「我和Manto、Timmy、YiRu有去找過張教授,討論請張教授退讓董事的問題,基本上,大家都表明支持我當董事,但是張教授看起來不見得會退出董事會,給點意見吧!」。
(見被證十二)
⒍97年12月7日:陳維徵回e-mail給原告,表示:「good!我來安排一下! 」。
(見被證十二)
⒎97年12月8日:陳維徵e-mail給張克正徵詢其意見:「閔昊(旻澔)得到大家的支持,想任一席董事,正好您因教授身分無法任職董事,如果您沒有意見,建議12/12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決議此事,不知意見如何?」。
(見被證十三)
⒏97年12月10日:被告通知各股東於97年12月12日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改選臨時會。
「討論事項:董事改選,根據11月14日董事會議決議張教授因為教授身份的關係,不適合出任本公司董事,旻澔有意願出任董事,大家如果沒有意見,董事會達成協議後,可立刻開股東會確認。
如果大家沒有意見,12 /12日將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
。
(見被證十四)
⒐97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討論改選董事議題,並同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新任董事,原告出席該次會議,原告聲稱其代表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態度強硬。
⒑97年12月14日:原告因擔心改選其為董事之結果有變,特地e-mail給被告公司所有股東稱:「上週五的董事會上有提到張教授因為教授身份的關係,不適合出任本公司董事。
原則上Timmy、YiRu和Manto都表明支持我當董事,我個人也有意願願意代表我們四個人出任一席董事。
我想支持我的股份大約是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一,應該足夠出任一席董事。
這樣一方面可以解決張教授身份的問題,另一方面我也可以從中學習更多經營公司相關的事宜。
所以我想請問是否董事會與監察人可以幫忙進行董事更替的動作,謝謝。」
。
(見被證十五)⒒綜上,原告於97年12月14日之e-mail中提到是否可請董事會與監察人幫忙進行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設若97年12月12日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事實,則何以原告於前述e-mail中會有要求被告公司為董事變更登記乙事。
㈦被告公司原董事張克正係清大教授,又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因此被告公司之各項決策自尊重其意見。
97年11月、12月間因張克正為清大教授身份關係,被告公司股東間就決定改選董事乙事,自亦尊重張克正之意願,且其他股東間亦不宜在上班時間公開討論董事人選,是被證十之電子郵件通知各股東討論董事人選,自符合常情。
㈧電子郵件回信之預設標題是否為大寫英文「RE」或為「Re」,亦與公司郵件系統無必然關係,此亦可能與發信者使用之電腦設定有關。
原告本人自己之書信習慣亦非為他人所必然知悉;
被證十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發信時間係在2008年星期日晚上8時51分,亦無不合理之處。
再者,由被證十一至被證十三之電子郵件可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應係受原告不斷催促,方於98年12月8日發信徵詢張克正本人的意見(被證十三)。
又每個人郵件書寫之習慣及每次寫信的情況,亦不一定相同,無法以標題FW或Re論斷真偽;
被證四股東會議事錄係事後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記錄之時間等或有誤差。
㈨此外,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為公司股東,且原告所占股份為全部股份之11分之1,為大股東,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不能以普通一般員工同視,此由原告10月20日到職,卻自10 月1日起薪自明。
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各股東間又傾向合作夥伴之關係,當時公司各項決策係經股東討論決定,原告如今主張被告公司當時之決策,未經其同意,而向被告主張各項請求,對被告公司其他同為員工之股東亦顯失公平。
㈩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任職,於98年1月23日離職。
㈡原告領取薪資部分如下:
⒈97年10月31日領取75,000元。
⒉97年12月31日應付37,5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際領取34,598元。
⒊98年1月16日領取112,500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每月薪資為何?
⒈查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召開董事會,其中案由⒉之內容為:減薪。
說明:公司擬定於97年11月1日起員工薪水減半。
提案:11月不發薪。
提案:11月份起,薪資減半。
由張、陳二人決議後施行。
決議:照案通過等情,有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惠珍、被告公司前工程師何宜儒及張湘和等人分別到庭證稱如下:
⑴證人蔡惠珍證稱:「(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之前擔任董事長,一段時間就辭掉了。
(原告是何時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我們大家都是10月1日,原告好像比較晚。
(原告薪水從何時起算?)10月1日,跟大家一樣。
(原告的月薪為何?)我不太記得確切數額,也許是三萬多,正確數額不記得。
(公司董事會有無曾經決議不發薪,或薪資減半?)有。
大約是11月。
(【提示97年11月1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是不是這天作成這樣的決議內容?)有。
當時我還是董事長的時候。
(決議了後如何處理?)照上面走,10月份他們就發全薪,當時為了小公司自己投錢,希望能夠撐久一點,大家全部薪水減半,11月不發薪,12月減半。
(員工是否有同意?)我沒有親自確認,但是裡面的陳維徵董事告知我,有徵詢所有人意見,這件薪水減半,是大家都同意,所以三個董事開會,就作成這個決議。
後來就這樣發薪水,好像也沒有人跟我反應過。
(原告是否有反對?)我自始至終沒有聽過原告有跟我談過這件事情。
‧‧(在98年1月16日你有帶員工去永豐銀行以薪資轉帳方式存入每個員工帳戶內薪資或獎金嗎?)有。
好像是三個月。
(為何會有這個決定?)1月16日還是1月16日之前,已經達成決議要解散,我記得是原告他,我忙來忙去,1月16日進公司,原告說年關要到,是不是先發三個月過年。
我記得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法代,當時有幾個人在場,我記得是原告提議,存摺、章也在我手上,他們說OK,所以我請他們陪我一起去,把錢存在他們的帳上。
‧‧‧我不清楚,我只聽到法代說薪水減半,我也沒有聽到要還。
‧‧‧‧(97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有作成11月不發薪,11月起薪資減半的決議?)是。
(決議以後由訴訟代理人陳維徵執行?)開會之前,法定代理人陳維徵說他們都商量好,他們都願意,在之前或之後,我沒有對此事去確認。
之後我發了一次的半薪,當時沒有任何人有意見。
(當時的減薪決議有提到增資的問題?)當時我們正在找資金,時間度可能會拉長,人家進來時間可能會半年、一年。
大家同甘共苦,大家同意。
我沒有跟他們親自去說,但這是當時開會的共識。
我想這很正常,我們沒有外面的資金,以自己資金去撐,當時是撐不了多久,我們是以這個前提出發。
(減薪目的?)就是公司要撐久一點。
(是否提到以減少的薪資作為增資的來源?)這我不清楚。
‧‧‧(大家對於11月不發薪資、12月開始薪資減半的事情,大家都同意?)我沒有跟他們在一起開會,我的詮釋是11月沒有發薪,也沒有任何人來跟我提任何事,我是董事長,我猜可能是決議是這樣,10月發全薪,11月就當作不發薪。
11月沒有領到薪水,也沒有任何人反應。
(在98年1 月16日有領了相當於薪資減半後的三個月薪資?)是。
(領這個錢的決定是如何決定?)我當時忙進忙出,他們在公司,下午回來的時候,原告、何宜儒、林志遠、張湘和,大部分是原告說的,他們四人提議要領一些錢出來,我說這件事情,我不會去說,當時我印象中,有人打電話給陳維徵,我當時人在旁邊聽,最後如何說領三個月我也不知道,這個主意不是我的。
‧‧‧(在場談的人作成的結論是要發放獎金?還是要補薪資?)作成決議的時候,是他們做的,討論情形我不清楚,我是因為要去領錢,我記得他們談話的時候,沒有說要補發薪水。
因為這樣子,在我的印象中,陳先生是不可能同意的。
‧‧‧(公司決議解散有關1月份薪資有提到如何處理?)完全沒有。
‧‧‧我沒有任何印象她跟我提過一月份薪水,他有跟我提到勞健保,他每天吵我,要帶他去找工作,但我不記得他有跟我說過一月份薪資,因為那都是陳先生處理。
‧‧‧(當時沒有決議要發或不發一月份薪資?)陳先生有提過這是股東的錢,大家發薪水要扣稅,大家是否同意以股款發回,就不用扣稅,所有的人都沒有異議。
一月份沒有上全天,他們要求要找工作,讓我們支付辦公室租金、水電費。
‧‧(有無決議說要發或不發一月份薪水?)一月初,我們就在討論,陳先生的意見不要解散公司,我們的意見要解散公司,大家的重點沒有放在一月份薪資,他們沒有跟我提過,我也不是現任董事長,他們要向陳先生提,他們沒有跟我提過。」
等情(分別見98年9月20日、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何宜儒證述:「(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是。(擔任何職?)從97年10月份到98年1月。
擔任工程師。
(薪資?)5萬3 千元。
‧‧‧(10月份是否有領到一整個月薪水?)有。
(在99年11月14日公司有決議97年11月不發薪,97年11月起薪資減半?)不發薪我不清楚,薪資減半是以公司股票彌補,所以有薪資減半。
(員工是否有同意?)當時是一對一談,我當時有同意。
(是誰跟你談?)法定代理人陳維徵。
(你也是公司股東?)是。
(公司於99年1月16日有發放三個月薪資?)沒有,那後來變成三個半月。
因為原本是說薪資要減半,我同意了,但後來法代說有問題,這樣不合法律問題,所以要回復原來的薪資,就是彌補三個半月,那時候薪水又變成五萬三。
10月時拿到全薪,11月後來只有半個月進來,後來就全部補足了。
‧‧‧‧(是否有提到增資的問題?)為了讓公司撐久一點,大家決定說要拿半薪,另一半可能以股票方式彌補。
(另一半可能以股票彌補是誰說的?)是法定代理人陳維徵說的,實際上如何說我記不得細節,大致上是這樣說。
‧‧(大家對於11 月不發薪資、12月開始薪資減半的事情,大家都同意?)12月薪資減半我確定,我也同意。
但11月不發薪資我不確定。
(在98年1月16日有領了相當於薪資減半後的三個月薪資?)是。
‧‧‧(決議部分如何談?)我忘記是何人提議,大家決議請陳維徵發放。
一開始大家全薪,後來半薪,有人轉提說要補三個半月薪資。
我知道有人跟我這樣提過,因為要清算,所以會有爭議,我不知道三個半月跟這件事情。
(在場談的人作成的結論是要發放獎金?還是要補薪資?)這我不清楚到底要用何名義。
(是否有明確說要補發薪水?)不太清楚。
我確定不是股款發還。
我上回說補發薪水,不記得是何時跟人討論,不能確定是不是跟陳先生通電話那次。
‧‧‧(公司決議解散有關1月份薪資有提到如何處理?)沒印象。
‧‧我記得陳先生有在白板上寫數據,大家決議按公司法來走,沒有講到1月份薪水,我沒有印象。
‧‧‧(有無印象以股款發回、不用扣稅?)沒印象。
(有無決議說要發或不發1月份薪水?)沒印象。」
等語(分別見98年9月20日、10 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張湘和結稱:「(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從97年9月到98年1月,擔任工程師。
(月薪?)原來是說7萬,後來因為公司狀況,我同意領半薪3萬5千元。
‧‧‧(公司在97年11月14日有決議97年11月不發薪,97年11月起薪資減半?)印象中有這個決議。
(是否同意?)我同意。
(這件事情由何人與你談?)是法代,我有同意。
我拿到多少沒有很大的印象。
那要查資料才知道。
(98年1月16日當時的董事蔡惠珍小姐有到永豐銀行轉帳三個月薪資?)那個時候公司可能快要結束,我們是領半薪,所以就說領三個月或三個半月,但是確實有領這個錢出來。
(是否是公司股東?)是。
‧‧‧‧(是否提到以減少的薪資作為增資的來源?)當時我同意這件事情,是由法定代理人陳維怡跟我談,說公司要撐久一點,以當時的情形,正常發放薪資撐不了多久,先發半薪,公司如果有撐下去,再作其他補償。
(是否有提到增資的問題?)不太有印象,增資跟減薪沒有合在一起,減薪的目的就是要撐久一點。
‧‧‧(大家對於11月不發薪資、12月開始薪資減半的事情,大家都同意?)12月發半薪我同意,但11月有沒有發薪我不確定。
(在98 年1月16日有領了相當於薪資減半後的三個月薪資?)是。
‧‧(如何決議?)我只記得原告莊旻澔、證人何宜儒、證人林志遠、我在場,後來蔡小姐有進來,不記得他有無參與討論。
我們討論公司即將解散,過年要用錢,希望公司以發獎金名義發放錢,當時大家同意,我們有打電話,但是不是我打的,不是很有印象,當時電話是以擴音方式,不記得是誰撥的電話,但大家都聽得到談話內容。
‧‧(在場談的人作成的結論是要發放獎金?還是要補薪資?)我的印象中是以獎金名義發放。
‧‧‧(公司決議解散有關一月份薪資有提到如何處理?)沒印象。
(有無討論過薪資如何處理?)沒有討論過,就是等公司清算。
‧‧我印象錢最後留到公司清算。
‧‧(有無印象以股款發回、不用扣稅?)沒印象。
(有無決議說要發或不發一月份薪水?)應該是沒印象,要結束,所以的錢應該是清算,我的印象是這樣。」
等詞(分別見98年9月20日、100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綜合上開證人蔡惠珍、何宜儒及張湘和等人證述其等自97年12月份起應領薪資均減半之情節,核與前揭被告公司董事會97年11月14日之決議相符,亦與前述被告於97年10月31日領取75,000元,97年11月份未領取薪資,97年12月31日領取半薪37,500元的情節相符。
職是,原告每月薪資原為75,000元,惟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同意後,被告公司自97年12月間發放予員工之薪資均減半,即原告自97年12月起每月應領之薪資為37,500元等情,應可認定。
⒋雖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薪資減半云云,然查,原告到庭陳稱:「...當初法定代理人陳維徵跟我們提有資本額限制,進駐後一段時間內要增資成五百萬元,原先只有三百五十萬元,故陳說我們之後發放薪資先預扣一半,當作增資使用,到時候增資時會以股票發放。
如果是這樣,我同意。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前揭所述,不論原告同意之動機為何,其顯同意被告公司有關薪資減半之決定,此亦可由原告於97年11月未領取薪資,97年12 月僅領取半薪即37,5 00元等情自明。
再者,被告公司之股東除訴外人陳光前外,其餘股東亦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中訴外人曾耀毅嗣後遭被告公司開除),而有關公司之事項大都透過由具股東身分之全體員工決定之,此觀前述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在被告公司決議解散後,仍於98年1月15或16 日決議領取3個月之薪資後,旋即由時任董事長之蔡惠珍帶領下至銀行領取3個月之薪資等情自明。
故在全體員工均具有股東身分之情況下,攸關員工應領薪資之此重大事項,被告公司如未取得全體員工之同意,豈能貿然實施?且原告如未同意薪資減半,其於97年11月並未領取任何薪資,同年12月31日亦僅領取減半後之薪水,焉有不向被告即時提起異議之理?準此,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薪資減半云云,洵不足採。
⒌又原告主張其因反對薪資減半政策,故被告於98年1月16日償還積欠原告97年11月份全薪及12月份半薪,共計112,500元云云。
惟觀諸證人蔡惠珍、何宜儒、張湘和前開證詞,其等對98年1月16日領取相當於薪資減半後的三個月薪資之原因究為發放獎金或補足薪資?固不一致,然其等均未證稱係因原告反對薪資減半而償還積欠原告之薪資。
參以,原告於99年1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蔡惠珍,詢問其稱:「最近要準備扣繳憑單作為報稅準備,請問當時妳帶大家到永豐銀行發放三個月的薪資作為年終獎金的扣繳憑單是列入97 年度還是98年度?‧‧‧」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可參,益證原告於98年1月16日所領取之薪資,顯非係因原告反對薪資減半而償還其積欠之薪資。
遑論,被告公司既與全體員工達成薪資減半之合意,在被告公司與全體員工未重新改變前揭合意前,被告公司於98年1月16日所發放之款項,無論係以獎金或薪資之名義發放,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與全體員工有合意回復為全薪之意思表示。
⒍綜上所述,兩造業已合意自97年12月起,原告應領之薪資已由每月之75,000元變更為37,500元,且迄原告98年1月23日離職之時止,兩造均未再合意變更,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37,5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1日到98年1月23日止計23日薪資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公司於98年1月23日解散,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8年1月1日起到98年1月23日止,計23日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有關被告公司之事項大都透過由具股東身分之全體員工決定之,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於98年1月23日解散時,就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員工應領之薪資,並未決議不再發放,亦據證人蔡惠珍、何宜儒及張湘和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1日到98年1月23日止計23日薪資27,823元(37,500×23÷31=27,82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1月起已準備自被告公司離職,故原告雖有到被告公司,然其係為找訴外人蔡惠珍透過其人脈幫忙找工作,忙著到多家公司面試,並未執行被告公司之事務,故其請求98年1月1日到98年1月23日止計23日薪資,顯無理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薪資發放時間為每月月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自前揭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於98年1月1日起到同年月23日止既任職於被告公司,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27,823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⒈查原告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會,選舉原告為董事,並於98年1月10日辦妥變更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
此核與證人蔡惠珍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何宜儒、張湘和亦均到庭證稱其等均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本院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於98年1月12日之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中亦係以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及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堪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一節為真正。
⒉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接獲股東會會議通知,且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載明出席股權29萬5千股顯不合理,故而97年12月12日既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當無可能選任原告為董事云云。
惟查: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
是若未合法通知股東出席股東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出席數未達最低法定數額即進行開會並為決議,或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為之,該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均認為係屬「得撤銷」之瑕疪,此乃係就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蓋倘未合法通知股東出席股東會及不足法定之定足額出席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恐會於事隔多年後,仍有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而法院又依其主張判決該次股東會無效的話,將有害交易安全。
準此,縱認原告主張前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屬實,然其所指之上開內容,顯係指摘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其決議僅有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尚非逕認為無效,在該決議經法院撤銷以前,仍屬成立有效。
⑵再者,原告已就任被告公司董事,復於98年1月12日之董事會中以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及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已據證人蔡惠珍證述屬實。
雖原告否認其曾行使董事職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於99年3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業已自認:「...經本人於98年1月12日董事會後以公司董事身分當面向陳維徵求證,...」等語,益證原告確已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行使董事職權。
故縱認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於程序上有瑕疵,此亦不影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
3.綜上,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既未經撤銷則仍為有效成立,從而,該日所為之決議自應為有效,原告自當選且就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無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擔任被告公司副理乙職,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自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尚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
準此,被告抗辯兩造為委任契約,原告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核無違誤。
⒉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5千元、預告工資2萬5千元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出庭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致出庭8次工作損失32,853元、支出車資2,016元等情,固據提出國光客運購票證明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惟查,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權利得以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支出,且原告因開庭而請假係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另因應訴出庭支出之交通費用,乃訴訟當事人所支出之任意費用,本應由訴訟當事人自行負擔,故縱原告因此而減少薪資收入及增加交通費用,亦非對造所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原告就此主張,洵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支出裁判費1,990元部分,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請求既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酌量勝訴之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額裁判費1,990元,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7,823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原告預納) │⒈原告起訴時固繳納裁判費│
├──────┼───────────┤ 1,990元,惟原告撤回部 │
│證人旅費 │ 538元(由被告預納) │ 分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 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
│合計 │2,088元 │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 │ │ 告負擔。 │
│ │ │⒉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08│
│ │ │ 8元,應由被告負擔400元│
│ │ │ ,由原告負擔1,688元; │
│ │ │ 而被告預納證人旅費538 │
│ │ │ 元,故經抵充後,原告尚│
│ │ │ 應返還原告138元之訴訟 │
│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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