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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間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8,448 元,原告並分別於90年4月起撥款二筆,目前餘欠46,567元。
又本借款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於一年內分12期,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訂定,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0.5計息;
若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96年3月20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無著,至原告99年5月18日起訴日為止,尚欠本金46,567元,及利息4,525元與違約金380元,合計51,472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結清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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