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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整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2日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9 月22日起至95年9 月22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000 元,自93年10月22日起於每月22日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詎被告貸款後僅繳納15期款項,自95年1 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18,00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1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8,000 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
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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