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9,竹東小,72,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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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借據三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6,585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分36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4,87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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