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小字第7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雅宇
劉玉秀
被 告 彭惠君
彭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告「遠信資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甚明。
又此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 號判例闡釋至明。
二、查:本件原告名稱應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名載為「遠信資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據以為裁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准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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