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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信用卡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立有申請書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26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其中違約金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而經原告發卡在案。
詎被告自98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9年1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13,126元,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爰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別協商協議書、催收備查卡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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