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9,竹東簡,46,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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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3 月31日、票號為AW0000000 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卻因早已被列為拒絕住來戶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據款項。

又系爭支票之開立,係因第三人即被告之子積欠原告裝璜代工之員工薪資款項無法支付,經其與原告商量並獲原告同意後,由被告親自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然屆期仍遭退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工程是被告之子所標,原告並不認識業主,其後始因工作關係才認識業主;

工作上的標案及承攬價金,皆係被告之子去簽署,原告與被告之子僅係代工關係;

系爭支票係數個工程累積下來的代工欠款;

原告所僱用師傅、材料皆需準時支付,被告之子有無領到工程款與原告無關,亦不會過問;

當時年關將近,因要發薪水給師傅,故要求被告之子解決,請其將工程款開票支付。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子曾前將承攬工程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工程完工後,因業主積欠部分款項未付,原告及被告之子均曾催討,但均未有結果;

後原告稱年關將近要付材料費,乃向被告借票支付;

當時被告之子向被告稱,因業主尚未付款,故要被告開票予原告,以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符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子積欠原告工程款而要求其開立予原告,準此,原告顯非單純向被告借票而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稱辯係借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依前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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