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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在案,惟原告與被告既不認識,更與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是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處顯屬虛偽,而有提起確認之訴排除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危險之必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222 號判決、51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並非其本人親筆簽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被告對於原告及訴外人甲○○聲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綦詳,且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書寫自己姓名20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筆跡相互比對,確實並不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夫甲○○於本院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有無跟被告借錢?)答:有。
借過很多次,這張24萬多元本票是將很多張本票結成一張,借錢事情我太太知道,也曾拿利息送給被告。」
、「( 問:跟被告借錢,有無要你寫收據、開本票? )答:借貸一定要簽發本票。
被告合法經營當舖。」
、「( 問:提示24萬5800元本票,原告的簽名是何人簽名? )答:是我。
我在當舖現場簽名,我急著要調錢。」
、「( 問:簽發原告名義時,有無告知原告? )答:是我拿零件設備去抵押,不過被告說要把先前的債務整合成一張本票,我有跟原告說要調錢的事情,我沒有跟原告說要將她名字簽在本票上。」
、「( 問:答:拿設備去跟被告抵押時,被告如願意借錢,為何還要簽原告的名字在本票上? )答:我不清楚他們借貸的程序,因我急著調錢,我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但債務已經在跟被告談解決。」
、「( 問:在簽這張24萬5800本票前,跟被告借款簽的本票上有無原告簽名過? )答:有。
我簽名的。」
、「( 問:這張本票簽名後,被告有無將你之前簽名的本票還給你?)答:還沒。」
、「(問:這張本票,有無跟被告說不要再扣押執行原告的薪水? )答:有。
但他們說沒有錢進來,按照公司程序去做,我在期間內沒有將款項還給被告,才會扣薪。」
、「( 問:簽原告名字在這張24萬5800元本票上,後來有無跟原告說簽名這件事?)答:沒有。」
、「(問:在這張24萬5800元之前簽原告的名字在本票上,有無告知原告? )答:很久以前原告當我保證人時,我有簽過她的名字。」
、「( 問:如何處理24萬5800元本票?)答:我會清償掉。」
、「(問:跟被告借錢時,如果本票沒有簽名原告姓名,被告是否願意借錢給你? )答:我不清楚。
應該不會。
缺錢時,人家說什麼就是什麼,也有可能之前原告是我太太,也是公司股東,我是負責人,所以才會要求她也要簽名。」
、「 (問:在當舖寫原告姓名在本票上,有無任何人看到? )答:沒有。」
等語(詳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觀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所書立原告姓名與證人甲○○當庭書寫原告姓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應係其前夫甲○○所簽寫,原告復否認有授權其前夫甲○○簽發系爭本票,及知悉甲○○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事,是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既未向原告求證是否有親自或授權其前夫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即無悖社會交易常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有關姓名部分並非其本人所書寫,亦無授權其前夫甲○○簽發,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其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等情既未經被告就此舉出其他對己有利之證據證明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係原告授權其前夫甲○○所簽發( 註:甲○○此部分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於本案審結後,依法移送檢察官偵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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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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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6月9日 │ 24萬5,800元 │ 98年7月9日 │ CHNo655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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