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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乙○○係同事關係,因經濟困難無錢支付卡債及生活費,被告竟向訴外人乙○○誆稱因急需金錢周轉,欲借其信用卡周轉使用,且保證借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及預借現金所生之債務,均由被告償還,訴外人乙○○無須擔心,致使訴外人乙○○自民國91年11月初某日起,陸續將其所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前開向訴外人乙○○詐得信用卡時並取得訴外人乙○○之相關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加以經濟仍屬窘迫,竟於92年5 月16日,以訴外人乙○○名義向原告申辦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訴外人乙○○申請信用卡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嗣被告於取得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後,竟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訴外人乙○○之簽名,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持卡消費,復又至自動付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該信用卡之申請人乙○○本人提領現金,而交付預借現金,惟被告自97年7 月16日繳款後即未再還款,總計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77,913元、利息29,471元及違約金12,098元,合計積欠原告119,482 元,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是以,被告未經訴外人乙○○同意,竟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冒名申請原告之信用卡,致原告因此依約代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之付款,而致原告受有119,482 元無法受償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19,482元,及其中77,913元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119,482 元,及其中77,913元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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