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9,竹東簡調,11,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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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債權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起申請使用聲請人電信服務,聲請人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相對人使用後,惟相對人自98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共計積欠266,195 元等情,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屬為50萬元以下,嗣相對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自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

次查,兩造於97年9 月23日簽訂之VPN 服務租用合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契約書附卷可稽。

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發生之訴訟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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