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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視
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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