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小,101,201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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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林裕隆
被 告 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10-MV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路186 號處,因於右轉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有,逆向停放於紅線處,車牌號碼0379-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燈、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經原告出示估價單計新臺幣(下同)80,078元(包含零件費用47,988元、工資費用32,090元),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19,922元,共計100,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逆向違規停車霸佔路口,致伊於轉彎時為閃避對向來車不及始擦撞系爭車輛右後方。

又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9,000 元,而原告竟請求賠償100,000 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右轉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原因為鑑定之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核閱無訛。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究係原告違規停車或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1.觀諸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86 號前,該處道路路寬5.7公尺,無號誌,未劃分中線,原告系爭車輛車寬1.804 公尺,違規逆向停放佔據道路1.1 公尺,被告肇事車輛車寬1.74公尺,則原告雖違規停車卻仍留有4.6 公尺之間距供被告肇事車輛右轉通過,且觀諸被告車輛肇事後之位置,該車車頭離路邊有3 公尺之距離;

車尾離路邊有2.6 公尺之距離,故原告當時違規停放車輛之狀態,並未形成路障,尚不影響被告行車動線,故依上所陳,可資認定原告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距原告違規停車處30公尺前即看見系爭車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故被告在相當距離前已發現前方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應可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卻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擦撞原告系爭車輛,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 年8 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348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

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洵堪認定。

又被告雖稱其係為閃避對向來車不及始擦撞系爭車輛,然被告對此既未提出任可事證已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過失行為駕車擦撞受損,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1.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該車之右後車門、右後保險桿處受損,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合理修繕費用及減損之價額為鑑定,其評核結果為:「零件費用8,621 元、鈑金工資6,020 元、烤漆工資4,500 元,共計19,141元,另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之市價約為900,000 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890,000 元,該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市價價差約為10,000元。」

有該會100 年3 月24日臺區汽工(和)字第100023號鑑定函在卷可按,其所為鑑定結果,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則辯稱:依其所提之估價單修復費用僅9,000 元,認鑑定結果並不合理云云。

雖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甚多疑義之處,惟本院以為汽修同業公會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其專業之知識及實務經驗,並經本院檢送本件99年度竹小調436 號卷宗影本就前開囑託事件為鑑定,其所為鑑定結果,應足堪採認。

是本院乃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據,作為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毀損所應賠償原告金額之審認依據。

2.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以如前所述。

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共計19,141元,此含零件費用8,621 元、板金工資6,020 元、烤漆工資4,500 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附卷為證,其中關於板金及噴漆工資無折舊之問題,零件部分則有折舊之必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379-YU 號自用小客車係98年5 月25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99年11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之該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 , 是原告承保該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43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板金工資6,020 元、烤漆工資4,500 元加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436 元,合計為14,956元【計算式為:4,436 +6,020+4,500 =14,956】。

3.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二手車價之折損部分: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二手車價減少10,00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前揭評核結果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所採認,故此亦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價值減少之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亦可准許。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14,956元及因本件事故所受價值減少之損害10,000 元,共計24,95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56元(14,956+10,000=24,956)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8,621 ×0.369=3,181                       │
├─────┼──────────────────────┤
│第二年折舊│(8,621-3,181)×0.369×6/12=1,00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621-3,181-1,004=4,43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8,000元
合 計 9,000元
原告負擔(75%) 6,000元
被告負擔(25%)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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