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小,224,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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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史福森
訴訟代理人 史紫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潘慧樺所有車牌號碼6725-VW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上午8 時,由潘慧樺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P-0247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上述承保車輛,該交通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在案。

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潘慧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4,690元(其中工資1,800 元,零件12,410元,烤漆10 ,480 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 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車牌號碼5P-0247號自用小貨車確實係伊所有,且為伊使用,然對本件事故完全不清楚,而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亦未損傷,故應由原告證明本件事故係伊所造成。

此外,伊對原告所提之工資、零件、車損照片及警察談話紀錄表等均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潘慧樺(下稱被保險人)所有車牌號碼6725-V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緣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竹北市頭前溪橋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P-0247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有多處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9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0019692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表、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肇事車輛確為車號5P-0247號之藍色車體自用小貨車,因肇事者於碰撞後繼續直行未停車,是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潘慧樺乃跟隨肇事車輛至頭前溪橋橋尾之東西向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肇事者因遇紅燈而暫停,惟仍未下車處理,反叫訴外人潘慧樺先去報警後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潘慧樺於竹北派出所時陳述明確,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則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且車禍當事人尾隨肇事車輛並明確指認車號、顏色、車型等情觀之,訴外人潘慧樺斷無誤認可能,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而車號5P-0247號自用小貨車確為被告所有,且平日亦由其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不清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貿然由中線車道驟變換至內側車道,終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前保桿、前保桿右前固定扣、右前葉、右前葉防濺板、右前燈、引擎蓋等物損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對此雖有意見,惟原告就此已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已足認原告確有此等支出,且估價單所列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均無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準此,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4,690元(其中工資1,800 元,零件12,410元,烤漆10,4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4 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8年11月10日),使用期間已有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39 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12,410×0.369 ×7 ÷12=2,6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之價值:12,410-2,671 =9,739】。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800 元、烤漆10,48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9,739 元,共計22,019元。

【計算式為:1,800 +10,480+9,739 =22,01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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