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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吳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麥克現金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麥克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利息(依原麥克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137,014 元,並依照現金卡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被告等如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件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已發生利息、利息、已發生違約金、違約金等)、本案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特於96年3 月31日以公告代通知載於台灣新生報,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為本案之合法債權人無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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