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簡,253,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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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楊鳳嬌
訴訟代理人 羅烈堯
被 告 彭登球
訴訟代理人 彭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五五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楊梅樹,B 部分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植栽,C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放置之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552-5 地號土地,面積442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約120 平方公尺(確實之位置及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624 元」,嗣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於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552-5 地號現場實施勘驗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應將其占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552-5 地號土地上之植物移除,並將所占用面積約12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土地返還予原告」。

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552-5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100 年10月4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33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捨棄補償費之請求。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0552-5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0052-5,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429坪方公尺,為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訴外人彭介邦所購買,並取得所有權,此有附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被告無任何正當之使用權源,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植物等。

由竹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詳見附圖),被告分別以楊梅樹占用編號A 部分土地24平方公尺、植栽占用編號B 部分土地533 平方公尺、水塔占用C 部分土地4 平方公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使用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權占有,依上揭法條所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植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商請遷移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植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詎被告不予理會,拒絕收受存證信函,此有附呈退回之存證信函可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占用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55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之楊梅樹,B 部分面積533 平方公尺土地之植栽,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放置之水塔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免共擔保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原係關西鎮○○○段552-2 號地號土地之一部,係由被告上一輩祖先彭火金、彭鼎宗、彭阿煥、彭添財、彭添德、彭添波5 兄弟購得,並登記於彭阿煥及彭添波名下,5 兄弟間約定以抽籤方式分管,有分鬮書、分撥字証各乙份為證。

於99年間,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74號判決自關西鎮○○○段552-2 號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由訴外人彭介邦取得,嗣彭介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

惟分割前,就前關西鎮○○○段552-2 號地號土地,被告與其他各房堂兄弟已管耕,該土地屬山坡地,依照水土保持,一共分為36階,每段均以石砌劃分,其中訴外人彭介邦僅管耕持分15/36 階。

另21/36 階由訴外人彭登麟、彭登林、彭登球等三人共同管耕,彭登麟管耕持分8.4/21階,彭登楙管耕持分8.4/21階,被告管耕4.2/21 階,同時各自開發完畢,明顯已分管完畢,不必再為土地分割。

訴外人彭介邦將非由其管耕之系爭土地出賣原告,並不合法,故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彭介邦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告種植竹柏及各類菜樹20多年,目前已有2-3 層樓高、數量好幾十株、樹圍直徑也都10幾公分以上,就在這已分管耕50~60 年土地上,這些竹柏、樹對土地之使用,其合法性應是母庸置疑,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552-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公尺土地植楊梅樹,B 部分面積533 平方公尺土地植栽,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放置水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二幀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上一輩祖先彭火金、彭鼎宗、彭阿煥、彭添財、彭添德、彭添波5 兄弟購得,並登記於彭阿煥及彭添波名下,5 兄弟間約定以抽籤方式分管,有分鬮書、分撥字証各乙份為證。

惟於99年間,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74號判決自關西鎮○○○段552-2 號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由訴外人彭介邦取得,嗣彭介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

惟分割前,就前關西鎮○○○段552-2 號地號土地,被告與其他各房堂兄弟已管耕,同時各自開發完畢,明顯已分管完畢,應不必再為土地分割,訴外人彭介邦將非由其管耕之系爭土地出賣原告,並不合法,故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彭介邦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

按所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依法院之裁判足生物權法上變更共有人所有權狀態效果之力之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即縱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到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

查,系爭552-5 地號土地係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由關西鎮○○○段552-2 號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由訴外人彭介邦取得所有權,此有附卷之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訴訟判決之效力,自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本件訴訟之被告,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已分管完畢,本無須再為分割云云不足為採。

(三)訴外人彭介邦本於前揭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對於系爭土地自有處分權,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與原告並無不法,則被告辯稱彭介邦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植楊梅樹,B 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植栽,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放置水塔,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移除前揭植栽、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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