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
- 二、被告則以:伊對簽立款項借用證一節並不爭執,惟該款項係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86年6月16日借予被告15萬元,清償期為86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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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姜温双妹
被 告 鄭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及自8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9 月15日,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暨簽立款項借用證一紙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簽立款項借用證一節並不爭執,惟該款項係伊借給訴外人林素月,訴外人林素月並未將該款項還予伊,故伊並不用先還款予原告。
又當時借款人為訴外人羅兆勳,伊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共同向伊與訴外人羅兆勳請求,始為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6年6 月16日借予被告15萬元,清償期為86年9 月15日,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款項借用證乙紙為證,被告雖對前揭款項借用證之真正不爭執,惟辨稱系爭借款係伊向原告借得後轉借予訴外人林素月,且當時係訴外人羅兆勳向原告借款,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云云。
經查: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
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21年上字第1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款項借用證記載「借主鄭書銘」,並有被告親筆簽名及被告姓名之印文等情,故足以表明借用人為被告;
且系爭款項借用證上所載之金額不甚低,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無不知伊於系爭款項借用證簽署後,即應依文書之內容負擔清償義務之理。
復參以,被告前曾向本院訴請訴外人林素月清償債務,案分本院89年度訴字第5號清償債務事件,訴外人羅兆勳於該案中證稱:「(有無借錢給原告【即本案被告】?借錢情形?)有,借給原告【即本案被告】80多萬元,這是原告【即本案被告】自己要用的,這與本件被告【即訴外人林素月】無關。
本件我自己沒有借錢給原告【即本案被告】,是我與鄭書銘一起去向別人借給林素月,錢是我與原告【即本案被告】一起借給林素月的。
(有無拿錢給林素月過?)錢都是我與原告【即本案被告】一起去借,但錢都是由原告【即本案被告】拿給林素月的,我沒有拿過。
借錢時原告【即本案被告】有說借錢是林素月要用的。」
等語(見前開案卷㈡第69頁),是縱認借款當時係訴外人羅兆勳陪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嗣後被告將本件借款作何用途使用,或其果否實際受益,均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
至原告於前開案件中固曾到院證稱:我不認識鄭書銘,是羅兆勳帶鄭書銘到我家借錢,借錢的人是羅兆勳,借錢時沒有說要做什麼用‧‧‧等語(見卷第19頁),惟其於借款時既與被告不識,而係由訴外人羅兆勳陪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主觀上認訴外人羅兆勳亦應共同負責因而陳稱借款的人是羅兆勳等語,應與常情無違,此由訴外人羅兆勳亦於系爭款項借用證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可得證明。
是原告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變更被告為借款人之地位。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2、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本件借款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本即可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擇一或同時請求給付,無先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共同向伊與訴外人羅兆勳請求,始為合理云云,顯無理由。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8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86年9月15日,然未約定利息,且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清償期之翌日即8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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