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勞簡,5,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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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原任職於國內知名之半導體與太陽能製造公司,於99
  7. (二)回臺後,由於一直認為此為一跨國團隊,故除協助馬來西
  8. (三)100年2月,逢一年一度日本太陽能光電展,徐一中與原
  9. (四)為此聲明:
  10.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一)就被告主張代GGT公司墊付薪資部分,原告均由被告公司
  12. (二)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於99年11月主動跟被告接洽,掛名被告
  13. (三)被告於答辯狀三中質疑名片印製之時機實屬謬誤,蓋7月
  14. (四)另被告指稱原告並未使用公司賦予之員工信箱更屬無奈。
  15. (五)就原告請領雜支費用35,000元部分,被告指稱亦多有出入
  16. (六)被告答辯謂其法定代理人徐一中參加的展覽與本人參觀展
  17. 三、被告則以:
  18. (一)被告公司設立於97年3月17日,以LED燈具之製造及批發
  19. (二)然因馬來西亞政府當地法令政策限制之故,太陽能發電系
  20. (三)原告返臺後,因馬來西亞太陽能發電案未有下文,原告乃
  21.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部分:秉前所陳,原告係
  22. (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費及雜項支出部分:
  23. (六)另針對原告答辯狀內容,原告辯稱其負責督導被告公司人
  24. (七)關於原告名片及電子信箱:原告自馬來西亞返回後,即曾
  25. (八)關於原告99年度國稅局薪資扣繳憑單:被告公司雖就於99
  26. (九)綜上所陳,原告所請為無理由,並聲明:
  27.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28. (一)兩造間究竟有無僱傭契約存在?若有該僱傭關係存續之期
  29.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並依此向被告請求
  30. 四、得心證之理由:
  31.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4月至100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32. (二)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已如上述,惟該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
  33.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4.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06
  35.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36.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37.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3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9.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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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 號
原 告 陳振興
法定代理人 徐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旅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餘由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4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國內知名之半導體與太陽能製造公司,於99年時任台灣景懋光電股份公司資深業務經理,率領公司團隊前往日本參加國際太陽能光電展,於展會結識威力能源董事長之訴外人(下同)李桐進與其團隊。

返國後由其公司業務經理之訴外人(下同)黃聖哲先生居間聯繫與討論後,同年三月底在威力能源公司位於新店寶橋路營業總部與李桐進見面,在場人員包括李桐進、威力能源業務經理黃聖哲與被告竑肯科技材料公司法定代理人(下同)徐一中。

李桐進當面邀請原告加入其團隊在馬來西亞的太陽能電廠開發團隊,並開出每月薪資2000美元,一年保證年薪14 個 月(含年終獎金2 個月),外加屆時可以員工價格認購威力能源股票20張的薪資條件。

同年4 月,李桐進、黃聖哲與徐一中引薦其於馬來西亞之合作夥伴見面並約定前往馬來西亞探勘預備開發發電廠位置並收集相關資訊。

原告於99年4 月21日至5 月6 日前往馬來西亞以專家身分協助當地團隊探看場地收集資訊並提供專業意見後返國。

訪問期間相關報告均送達李桐進、黃聖哲與徐一中。

(二)回臺後,由於一直認為此為一跨國團隊,故除協助馬來西亞專案進行,並於徐一中同意下,進行相關人員招募,及應李桐進、徐一中要求,協助申請太陽能支架工法專利並登記與上述二位名下,同時協助被告推廣太陽能發電設備業務與其他原被告正進行之業務。

期間被告代表整個團隊開始給付原告薪資,根據臺灣銀行2010年4 至5 月間牌告匯兌利率,被告決定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64,000元,以當時匯率臺幣對美金約1:32而言,尚屬合理,故原告同意更改成以臺幣支付。

同年7 月,徐一中決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太陽能發電業務開展,並印發名片與原告。

此後原告均以被告公司代表身分多方拜訪客戶開展業務,除原有太陽能發電業務外,並應被告要求,再涉其他新產品如無人載具LED 節能設備等業務。

由於推展漸趨成效,被告決定在臺南縣永康市成立分公司,並由原告負責相關評估與人員招募業務。

原告完成臺南辦事處成立,並招募必要員工,之後因業務需求,除原就頻繁拜訪大部分分佈於南部之客戶外,並每週固定南下臺南辦事處坐鎮辦公,及進行面試應徵者。

原告於99年5 月從馬來西亞返臺以來,皆以被告員工身分執行業務。

(三)100 年2 月,逢一年一度日本太陽能光電展,徐一中與原告決定一同前往,後因徐一中臨時決定不參加,乃由原告單獨前往。

回國後,原告發現被告除同威力能源董事長李桐進見證同意之保證年終獎金未支付外,且先前因出差衍生之差旅費均無下文,原告隨即提出日本差旅費之申請表並同時追補之前被告未付之差旅費與薪資。

詎徐一中全數予以否認,並要求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中午立刻離開公司。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項目,羅列如下:1.薪資部分:原告於99年4 月至100 年3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自始即按月由被告收受相關薪資,並於年底由國稅局發出薪資扣繳憑單可資證明,且被告亦將原告納入團體傷害保險,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惟被告之今仍積欠原告99年4 月、5 月及100 年3 月份之薪資,暨約定2 個月之年終獎金,共計320,000 元。

2.差旅費部分:原告預付之差旅費為101,419 元,原告已將收據發票證明直接交付與被告之業務助理,因所有收據均已交付,原告遂向信用卡銀行申請帳單調閱,將其中相關費用羅列標明,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825元外,計有87,594元。

3.原告代墊之其他款項: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之初,負責協助公司尋找合適團隊人才,由於人才募集不易且團隊成立初期只需相關人員一部分的協助,因此協調可能加入的人員運用業餘時間協助公司的案件設計並提供咨詢,為此提供相關人員每人每月些許顧問費。

初始期間,徐一中告知其財務有困難,要求原告先行墊付,本於同一團隊,本人勉予協助支付共35,000元,惟日後被告均矢口否認。

4.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442,594 元。

【320,000 +87,594+35,000=442,594】

(四)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9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主張代GGT 公司墊付薪資部分,原告均由被告公司支付薪給,並代表被告公司執行相關業務,且由被告公司自99年7 月起提供相關名片證件與公司電子郵件帳號,並討論提供給馬來西亞聯絡人之報價單細節,馬來西亞聯絡人只承諾支付本人薪水部分共美金6,000 元爾爾,惟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薪資已遠遠超過此一金額。

以此可推論,馬來西亞聯絡人或已承諾支付原告部分薪資,但應屬支援性質,原告薪資由被告公司提供應無疑義。

另由原告提出之【答辯狀二原證四】之中文譯本可知,馬來西亞聯絡人只答應負擔原告薪資中之美金6,000 元部分,且其早已跟被告達成協議,並依往例將金錢透過被告公司員工送達,信末,該馬來西亞聯絡人並要求原告向被告請領薪資。

由此可清楚得知,被告跟威力能源董事長,馬來西亞聯絡人本就達成共識,將資金交由被告支付原告薪資,惟原告無法得知細節。

(二)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於99年11月主動跟被告接洽,掛名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對外推廣太陽能發電業務,並按業績比例抽成,雙方合作關係至100 年2 月底、3 月初結束。

惟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自99年5 月初返國即持續至100 年3 月28日,並無被告指稱99年11月主動跟被告接洽一事,且原告至3 月28日11時20分許始離開公司,徐一中尚且告知原告休假至當月月底。

被告所言工作期間與事實多所出入。

又本人任職被告公司期問,負責整個太陽能部門相關策略訂定,營運管理與人員甄選運用怠無疑義,其中包括人員面試篩選,新辦公室選定,辦公室傢俱添購,員工電腦選購,公司內部表格訂定,相關案件採購決定均由原告決定後送交被告最後定案可為明證。

(三)被告於答辯狀三中質疑名片印製之時機實屬謬誤,蓋7 月印製之名片只顯示被告公司只有一位於新豐之辦公處,後因原告努力經營,因業務需求,再於臺南永康另設辦事處,始另行印製包含兩處辦公處所之新名片。

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獲兩式名片,實因辦公處所增加之故,並非被告所謂由7 月一直協商確認至11月。

(四)另被告指稱原告並未使用公司賦予之員工信箱更屬無奈。蓋被告公司之郵件伺服器非一般公司所為交由專業伺服器代公司管理,郵件伺服器只憑置於新豐辦公室之單一主機,且未架設不斷電系統。

因此常因外部電力異常後自動跳脫關機,致使漏失客戶信件。

原告在獲授予公司電子信箱位址後,對外正式郵件及信末簽名均使用公司郵件信箱,但經多次客戶抗議漏失郵件,所以也只能勉強以自己的郵箱替代。

此一狀況,在被告公司為普遍現象,甚而連被告與公司絕大部分員工都放棄使用此簡陋且常失誤之郵件系統,改以gmail 或其他信箱當成主要聯繫信箱。

(五)就原告請領雜支費用35,000元部分,被告指稱亦多有出入。

本人跟被告公司負責人徐一中討論如何與兩位(羅建中、簡嵩朋)合作,事後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擔心有損被告公司信譽,人才流失。

在與徐一中討論後,其告知手頭困難,為了留住公司人才,原告遂在告知徐一中,經其同意後先行墊付。

並於隔月開始正常支付羅,簡兩位每月共35,000元之費用。

另被告所指此兩位都只跟原告有關,與被告公司無關。

實則不然,經原告多方努力,其中羅先生在99年11月加入被告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一職,此即為當初原告力陳由被告公司先行支付工作費之明證。

(六)被告答辯謂其法定代理人徐一中參加的展覽與本人參觀展覽不同,實屬資訊之誤失。

不論被告所指稱與參加之「Batter y Japan第二屆日本國際電池展」與本人報名之「PVSys tem Expo 2011 」均為包含在所謂「World Smart Energy Week 」(世界智慧能源週)之展覽項目中同時舉行,且各展覽之間可相互參觀,沒有限制。

且於參觀展覽回國後,被告公司業務助理再三詢問本人“出差機票證明”原本,即可明證原告均按照公司出差規定交付相關收據報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設立於97年3 月17日,以LED 燈具之製造及批發為主要業務。

黃聖哲為被告公司業務,因公結識擔任馬來西亞國GO Green Tech (下稱GGT 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下同)Mohamed Sdrati,被告公司於黃聖哲牽線下,與GG T公司開始接觸並進而投責GGT 公司在馬來西亞國首府吉隆玻開發太陽能發電系統乙案。

99年3 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一中與訴外人李桐進(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至日本參展,於展場上結識時任職於景懋光電之原告陳振興,原告返臺後再將訴外人陳啟祥介紹與徐一中結識,徐一中認原告陳振興、陳啟祥之能力足以執行吉隆玻太陽能發電系統乙案,經詢問該二人之意願後,徐一中隨即聯繫馬來西亞GGT 公司負責人Mohamed Sdrai ;

經徐一中之安排,Mohamed Sdrati於99年4 月中旬來臺,與陳振興、陳啟祥2 人會面,徐一中、李桐進、黃聖哲等人並在場商討吉隆坡太陽能發電系統案之執行方向,Mohamed Sdrati當場表示GGT 公司願每月給付原告美金2,000 元,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至其GGT 公司任職,於吉隆坡維動太陽能發電系統,原告當場表示同意。

原告與GGT 公司達成協議後,隨即於99年4 月底至馬來西亞了解當地工作環境,並於5 月初至馬來西亞GGT 公司上班。

(二)然因馬來西亞政府當地法令政策限制之故,太陽能發電系統乙案無法立即開展,以致原告閒賦於當地,Mohamed Sdrati乃請原告先行返臺,嗣太陽能發電案進行情況如何,再行決定何時再赴馬來西亞工作,在臺期間則由原告代表GGT 公司負責臺灣地區連絡事宜。

Mohamed Sdrati因此委請被告公司先行為GGT 公司墊付原告每月美金2000元之薪資,待日後GGT 公司再與被告公司結算。

(三)原告返臺後,因馬來西亞太陽能發電案未有下文,原告乃與徐一中接洽,表示在臺期間可兼為被告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廣太陽能發電案,經徐一中首肯後,自99年11月起,原告開始掛名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對外推廣太陽能發電業務,並按業績比例抽成,雙方合作關係至100 年2 月底、3月初結束。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部分:秉前所陳,原告係受僱於馬來西亞GGT 公司,而非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說明如下:1.依【被證1 】所示電子郵件,原告係向Mohamed Sdrati詢問未付薪資如何給付,Mohamed Sdrati亦回覆原告,其已匯款美金3,000 元至訴外人黃聖哲帳戶,委由黃勝哲將該3,000 元美金交付予原告,另3,000 元美金則待其日後有能力時再行支付。

按原告有關薪資之事均向Mohamed Sdrati詢問,顯見原告係向Mohamed Sdrati請求薪資,而Mohamed Sdrati亦回覆已付金額及剩餘部分日後再付,更可證原告係與馬來西亞GGT 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而非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否則,原告理當直接向被告公司詢問薪資之事、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

2.又原告至馬來西亞未幾即返回臺灣,GGT 公司乃託被告公司代付原告每月薪資,因此,被告公司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每月均匯款64,000元與原告,如以給付當時之匯率換算,被告公司共溢付原告35,240元,又何來積欠原告薪資之可言?至原告所陳年終獎金4,00 0美元乙節,則更屬無稽,蓋原告係與GGT 公司成立雇用關係,一來其與GTT 公司並無兩個月年終獎金之約定,縱有,亦與被告公司無關。

3.另原告雖自99年11月起,兼為被告公司推廣業務,並掛名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原告雖名義上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然此係為便利原告對外推廣業務,被告公司並未因此對原告有何指揮監督權限,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無任何法定義務或權限,亦無對於被告公司職員、公司業務有何參與或決定權限。

原告所能取得者為依其招攬業務金額計算之固定比例抽成(佣金),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不具任何從屬性,被告公司公司對原告無任何指揮監督權,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無任何僱傭或委任關係,而為居間或承攬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年終獎金乙節,自屬無由。

(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費及雜項支出部分:1.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居間或承攬契約已如前述,雙方契約成立之初並未約定原告支出之差旅費由被告公司負擔。

實則,原告在外招攬業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成本,被告原無歸還之義務,惟被告體恤原告之辛勞,對於原告支出之差旅費用、購置設備費用等,凡有單據可稽者,被告均已全額予以補貼。

2.原告請求之差旅費中,一筆2 萬餘元出差日本之差旅費部分,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徐一中確實有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協助安排辦理日本參展事宜及食宿行程,然徐一中係要自行前往,並未要求原告共同前往。

且後來徐一中因故取消參展,但也未要求被告前往日本。

再者,原告原擬參加之展覽為「Battery Japan 第2 屆日本國際電池展,但原告前往日本參加之展覽卻為「PV SYS TEM EXPO 2Oll」,是原告主張前往日本參展費用需被告負擔,顯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之其他差旅費支出,均無任何單據可證,是縱認被告有歸還差旅費之義務,關於此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有支出,及該支出與被告公司業務間之關聯,則其所請自屬無據。

3.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雜支35,000元詳情為何,依原告寄送與徐一中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應係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載100 年6 月墊付JJ(羅健中)與簡兄(簡嵩朋)的款項共35,000元,惟查,羅健中與簡嵩朋二人為原告友人,協助原告開發模具,原告當時有意將渠二人帶入GGT公司,共同開發太陽能發電系統,然GGT 公司未曾同意渠二人進入GGT 公司成為員工,亦未曾委託渠二人從事任何業務,原告擅自作主給付渠等之酬勞,自與GGT 公司無關,更況乎被告公司當時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縱有墊款又與被告公司何干?是原告所請,實顯無理由。

(六)另針對原告答辯狀內容,原告辯稱其負責督導被告公司人員調度、人員招募、營運策略商討等節,觀諸原告提出之證物【原告答辯狀證據7 】,內容多為詢問有關太陽能光電技術事宜,而與原告所述之公司經營事項無關,是原告引該證據主張其負責公司營運,實有郢書燕說之嫌。

(七)關於原告名片及電子信箱:原告自馬來西亞返回後,即曾與被告討論過協助被告公司推廣太陽能業務之事,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確曾與原告確認名片內容,但雙方當時尚未開始合作,直到99年11月原告始與被告公司合作,此由雙方至99年12月尚在確認名片修改校稿之事可證之。

另原告與被告接洽所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亦大多為「[email protected] 」或「[email protected] 」 ,該等信箱並非被告公司之郵件伺服器帳號。

按被告印製名片、提供E-mail帳號予原告,僅係方便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並非當然可謂兩造間己成立僱傭關係,原告竟執此為由,主張兩造己成立僱傭關係,實屬無稽。

(八)關於原告99年度國稅局薪資扣繳憑單:被告公司雖就於99年度將為GTT 公司代墊之薪資,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然此係因該等款項係被告為GTT 公司代墊,但因GTT 公司於年度終了時尚未歸墊,該筆支出被告不知如何掛帳,經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表示可掛在薪資帳上,因此,被告公司乃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然此尚不可逕認為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公司。

(九)綜上所陳,原告所請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兩造間究竟有無僱傭契約存在?若有該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並依此向被告請求薪資、差旅費及雜費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4 月至100 年3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9年7 月起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負責太陽能發電業務開展,並協助被告公司於臺南縣永康市成立分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名片、被告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證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兩造間究竟有無僱傭契約存在,分述如下:1.由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告確曾多次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對外與公司客戶接洽,且原告名片上之稱謂亦為「副總經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兩造關係為居間或承攬,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不具任何從屬性,被告公司公司對原告無任何指揮監督權、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多為詢問有關太陽能光電技術事宜,而與原告所述之公司經營事項無關云云,惟查:原告99年7 月22日與客戶(戴董)往來之郵件商討工程進度、99年11月26日與客戶(天主教海星中學)有關合約之商討、99年12月1日與客戶(農委會)討論討論合作可能性、99年12月9 日與客戶討論工程進度與簽約協商、100 年3 月14日與客戶商討採購事項,此均非如被告所云僅為有關太陽能光電技術事宜。

另於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由公司業務助理發送與客戶之報價單,該郵件之副本均寄與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一中;

於100 年3 月30日由客戶(臺灣太陽能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投標工程之估價單、圖說,收件人為原告與徐一中;

於100 年2 月27日、3月1 日,由徐一中寄發與原告關於合約草稿,欲與原告進行商討;

於99年11月23、27日由原告寄發與徐一中關於臺南辦公室房屋租賃契約書、辦公處樓地板面積等郵件內容,均顯示原告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展、合約、工程進度之商討、採購、臺南辦公處之籌措等事項,並非如被告所云單純為公司招攬業務,被告公司公司對原告無任何指揮監督權,故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2.又依原告所提之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觀之,被告公司將99年給付與原告之金錢掛與薪資帳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辯稱:該款項係被告為GTT 公司代墊,但因GTT 公司於年度終了時尚未歸墊,該筆支出被告不知如何掛帳,經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表示可掛在薪資帳上,因此,被告公司乃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云云。

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第1款訂有明文,若該款項真如被告所言,非為給付原告之薪資,則其將非屬公司薪資之支出,掛於薪資項目帳上,此舉不但有違一般商業會計原則,更有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疑慮,此等應為專業之會計師所知悉。

故被告前開之辯詞,不足為採。

3.另由被告提供之GGT 代支付薪資明細欄中,100 年3 月10日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開工紅包,若原告非為被告公司員工,則被告何需給付原告開工紅包,實有違常理。

4.被告公司於99年共給付原告薪資448,000 元,每月給付約64,000元,有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匯、款回條可憑,則可認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均領有固定底薪64,000元。

5.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公司服有勞務,並領有固定薪資,已如上述,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存有僱傭關係無疑。

(二)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已如上述,惟該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經查:1.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間開始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對外拜訪客戶之事實,核與原告公司名片製作之期日大致相符,另參以原告與被告公司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多集中於99年7 月後及被告99年度給付原告薪資總額為448,000元,除以原告每月固定底薪64,000元,則被告於99年度共支付原告7 個月之薪資【448,000 64,000=7 】,由99年12月往前回推可得之被告於99年6 月開始給付原告薪資,故應可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於99年6 月。

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開始擔任被告公司員工,因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故其主張尚難採信。

2.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同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證據可證屬定期契約,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均得隨時終止本件僱傭契約。

查,原告提供之電子郵件顯示,其於100 年月間尚有與公司客戶往來,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徐一中要求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中午離公司之事實相符,是可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0 年3 月28日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綜上,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自99年6 月開始至100 年3 月28日結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等情,本院已為如上之認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薪資部分: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院認定為自99年6 月開始至100 年3 月28日結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4、5 月份之薪資顯無理由,惟就100 年3 月份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原告於3 月28日離職,則依原告每日薪資額度計算,原告3 月份之薪資所得應為57,806元【64,0003128=57,8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年終獎金2 個月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2.差旅費部分:⑴原告請求日本出差之差旅費,雖由100 年2 月16日徐一中寄與原告之郵件顯示,係徐一中寄發VIP 邀請券與原告,復於100 年3 月21日被告公司業務助理寄發與原告電子郵件告知其尚未收到出差機票收據,此均證明原告前往日本屬於執行公司業務,可向被告請領,惟原告未曾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其雖稱相關單據已交付被告並提出費用申請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另原告請求之其他差旅費支出,雖其有提出費用支出明細說明支出於何時、目的、金額、同行人員,惟被告否認曾收受相關單據,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證實該項支出與被告公司業務間之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所求亦無理由。

3.雜支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留住公司人才,代原告墊付應支付羅建中、簡嵩朋之35,000元,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可資證明。

且匯款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另羅建中於99年11月加入被告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一職,被告並不爭執,均可證明原告此項支出系為被告公司招攬人才,屬執行公司業務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806元【57,806+35,000=92,806】。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原告負擔(80%) 3,968元
被告負擔(20%) 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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