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早上,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之
-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
-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1,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八)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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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杰
被 告 翁林沅慶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 日早上,騎乘車號399GFR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36分許,於行經忠孝路與民生街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致撞擊訴外人周高素嬌所有,由另一訴外人周保助所駕駛,停放於湖口鄉○○路25號前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承保之車號0629N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17,422元(其中工資3,400 元、塗裝7,452 元、零件6,57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撞擊,致受有17,422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偏離車道,進而撞擊訴外人周高素嬌所有之停放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
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10月1 日),已使用有4 年10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17,422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6,57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4 年10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9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722 元與工資3,400 元、塗裝7,452 元,合計11,57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1,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影響,爰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0629NT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570×0.369=2424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369=1530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965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609 │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32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72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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