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勝雄,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馬瓊文為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建物(下稱系爭
- (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雖然獨立,但建物外觀形狀皆與社區
- (三)被告曾出席社區第一次會議,亦有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
- (四)另被告所稱其所簽訂之買賣房屋合約中,住戶管理規約第
- 三、被告則以:
- (一)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社區之使用執照相互獨立,且所有
- (二)伊自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表明伊非區分所有
- (三)關於電表、瓦斯表及污水處理等設施,是當初建商設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 (二)次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社區住戶規約係依公寓大廈
- (三)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用
- (四)承前所述,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分擔,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7,600元,為有理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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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195 號
法定代理人 詹勝雄
被 告 馬瓊文
訴訟代理人 萬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勝雄,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馬瓊文為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6年7 月至100 年6 月共8 期之管理費,依據榮耀鼎極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第5 屆會議記錄,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1,200 元,半年一期,每期7,200元,8 期共計57,6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雖然獨立,但建物外觀形狀皆與社區建物相同,且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等設施亦是在公共區域內,所有公共設施均是一起設計與建造,構造上無法區分,因此系爭房屋無法獨立運作,則被告所辯非屬社區住戶云云,實屬無據。
(三)被告曾出席社區第一次會議,亦有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簽名,可認為被告同意遵守規約,雖被告辯稱其出席後方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而中途離席,就此部分因時間久遠,被告無法證實。
(四)另被告所稱其所簽訂之買賣房屋合約中,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規定住戶依實際使用公設部分負擔費用,則其應僅須依租金方式,負擔實際使用之部分云云。
對於被告之主張,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表示對於被告已經給與管理費減半措施,其他住戶也願意配合,顯見此做法並非不合理,既然相對人已簽立住戶管理規約,表示認同社區型態。
三、被告則以:
(一)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社區之使用執照相互獨立,且所有權狀內並不包括公設部分,另系爭房屋在構造上獨立於社區之外,並無共用牆壁,因此,系爭房屋不屬原告社區,彼此毫無關聯,原告不曾服務過伊,伊亦不曾經由原告社區大門進出,伊既非原告社區內之住戶,則社區管理費與伊無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應適用於伊所有獨立於原告社區外之系爭房屋。
(二)伊自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表明伊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中途離席,原告僅依名冊上之簽名作為認定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依據實為牽強,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認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
(三)關於電表、瓦斯表及污水處理等設施,是當初建商設計,伊是事後知悉,伊同意以租金方式取代管理費,若原告不同意,則伊可以將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等設施移至其所有之土地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業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第五屆會議會議記錄、住戶規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社區平面圖、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竹市工字第0993005244號函、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被告則否認應給付管理費,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經查: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非榮耀鼎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之電表、瓦斯表及污水處理設備均係設置於榮耀鼎級社區之公共區域內,並由榮耀鼎極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等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社區照片附卷可稽。
系爭房屋之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設備既與原告社區所有住戶之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設備設置於同一處所,則其使用及維護亦會影響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之生活起居,與全體住戶有整體不可分性,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二)次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社區住戶規約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8條規定成立、制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與全體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已如上述,故被告出席第一次社區大會,並參與住戶規約之訂定,有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在卷可稽,可認其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而應遵守住戶規約。
被告雖辯稱其於開會中途離席,並未全程參與會議,然此部分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被告之房屋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則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事實,並不因其是否參與會議而受有影響,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三)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是以,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均係由管理費中支出,則管理費應由使用該公共設施之住戶共同負擔之。
被告雖辯稱依其所簽訂之買賣房屋合約中,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規定住戶依實際使用公設部分負擔費用,則其應僅須依租金方式,負擔實際使用之部分云云。
依前揭規約內容可知,管理費之分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始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故被告所言,當非可取。
(四)承前所述,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分擔,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依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項決議內容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標號A3)每期管理費為7,200 元,被告自96年7 月至100 年6 月,共計57,600元均未按期繳納,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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