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小,196,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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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呂彥霖
被 告 劉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46元;

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5元,此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4913-JT 自小客車,於100年7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2公里900公尺處,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2407-TS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

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修復共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7,635元(其中烤漆為15,850元,鈑金為22,600元,零件為9,185元)、修車期間車資7日共2,100元,合計為49,735元。

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然其切換車道時,並未看到被告的車,且當時其已煞車,被告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煞不住,始發生本件事故。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5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車流量很大,警察到場時,渠等之車輛已開到路肩,現場已破壞。

又伊當時係開在外線車道,時速約70公里,原告因要出交流道,由中線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無過失。

另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2 萬多,故僅同意賠償原告修車費2 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汽車外賣單、統一發票3 紙、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惟辯陳伊當時係開在外線車道,時速約70公里,原告因要出交流道,由中線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無過失之情事。

執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查肇事路段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係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六車道及路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另案發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913-JT 號自小客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行駛於中線車道,嗣兩造均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由中線變換至外側,前方2407-TS 也由中線切出外側,但2407-TS 突然煞車,我車煞車不及追撞2407-TS 右後車尾而肇事」;

另原告於警訊時亦稱「我車行經該路段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時我車行速約70公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距離前自小貨車(車號我不知道)約3 個車身距離,我車約行駛了10公尺就遭後方來車小自4913-JT 號撞上。

當時因前車突然停住,我煞車停下來,才被追撞,我車被撞後又往前撞上自小貨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是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變換車道完成而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能禮讓外側之系爭車輛先行,並維持行車時之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稽。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擦撞,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烤漆費用15,850元(包含鈑金校正2,000 元、烤漆13,500元、燈泡座350 元)、鈑金22,600元等情,既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拆裝、烤漆、鈑金並非零件之更新,均無折舊之問題;

惟上開烤漆費用中之燈泡座350 元部分,因屬零件費用(詳如下述)應予扣除外,其餘均應認為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須之修復費用即烤漆及鈑金部分合計應為38,100元【計算式:(15,850-350 )+22,600=38,100】。

2、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及前車頭受損,嗣修復共支出零件費用9,185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汽車外賣單、統一發票3 紙等為證,然其中外賣單3,649 元部分,未經售貨商開具統一發票,其上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自難認定係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而,此部份自應予以剔除,零件部分之費用應為5,886 元【計算式:9,185 -3,649 +350 (上開燈泡座部分)=5,886 】。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6年9 月11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7 月29日已使用3年10月餘,以3 年11月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 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79 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5,886 ×0.369 =2,17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5,886 -2,172 )×0.369 =1,370;

第三年折舊(5,886-2,172-1,370)×0.369=865;

第四年折舊(5,886-2,172-1,370-865)×0.369×11÷12=500;

折舊之金額合計2,172+1,370 +865+500=4,907,故折舊後之價值:5,886-4,907=979】。

3、第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其於該車損壞送修期間搭乘計程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下班,共支出7 日交通費用2,100 元乙節,固據提出花旗計程車行出具自100 年8 月16日至100 年8 月22日,共7 天之免用發票收據7 紙為證;

惟本院審酌原告車輛受損情形,且100 年8 月21日、22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天,原告於100 年8 月間亦無加(日)班等情(見卷附之原告薪資表),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車輛送修共計5 日,計1,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份,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受有該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烤漆及鈑金部分為38,10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79 元、交通費1,500元,共計40,579元。

(38,100+979 +1,500 =40,579)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579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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