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小,200,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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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劉邦樑
被 告 戴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嗣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履行100 年8 月4 日所簽定協議書之第3 點,核該2 種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解決原告住處漏水問題,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4 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3 點之內容為「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屋內自行設置排油煙管道至頂樓處,且乙方同意就2 樓浴室漏水問題,該2 項施工於100 年9 月30日前由乙方自費處理妥適,僅就乙方漏水負責,不是乙方漏水不予負責,排油煙機不超過界線為主」,惟被告遲未履行協議書第3 點之約定,有違反契約之情事,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100 年8 月4 日所簽定協議書之第3 點。

二、被告則以:其於100 年8 月4 日簽立協議書時即告知原告,原告住處漏水,並非其造成,其無修繕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屋內自行設置排油煙管道至頂樓處,且乙方同意就2 樓浴室漏水問題,該2 項施工於100 年9 月30日前由乙方自費處理妥適,僅就乙方漏水負責,不是乙方漏水不予負責,排油煙機不超過界線為主」等文字,然就排油煙管道設置位置為何?如何設置?以何為界線?均無明確之記載;

另就何處之2 樓浴室漏水問題?該漏水問題是否係乙方(即被告)負責之範圍?以何種方式維修?如何維修?均未明確之約定。

又兩造於本院詢問時,原告表示:沒有就修繕方式具體約定,僅約定被告應維修等語。

被告則表示:其並無表示願意維修,其曾告知並非其住處漏水等語(見100 年11月15日筆錄)。

綜上,可知係爭協議書第3 點之文字為契約約定不明情事,自無法要求被告如何依約履行。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履行第3 點之約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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