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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楊春美
被 告 萬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主文第1項所示外,原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3年11月19日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算為期一年,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7,601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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