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簡,14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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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47 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張智強
吳韋勳
李昇銓
被 告 吳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469 元,及其中289,775 元自民國100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69 元,及其中289,775 元自100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69 元,及其中289,775 元自100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若無法送達被告,請依法准予公式送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清錦於89年5 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需按月加計違約金。

又被告有預借現金40萬,分36期期數方案另應給付依照預借現金金額0.45%計算之每期手續費,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提前清償仍須給付每期手續費。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8年11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289,775 元,於99年11月2 日繳付最低金額11,058元後,原應於99年11 月29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2,982 元,然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前利益。

截至100 年3 月12日止,,尚欠本金289,775 元、利息、服務成本共50,494元、違約金1,200 元(違約金只收三期,超過部分捨棄)未付,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對帳單、分期便利金申請書、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審核批覆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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