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之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85元,及自起訴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明勳於民國99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明哲所有,由訴外人蔣若舜駕駛之系爭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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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被 告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玖佰陸拾元,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明勳於民國99年12月4 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38-PQ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1 號87公里8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造成車牌號碼5768-RZ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車輛,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蔣明哲所有,由訴外人蔣若舜駕駛之車牌號碼7513-Z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車牌號碼R5-9739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系爭車輛車尾玻璃、車燈、前保險桿、等處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05,985 元(其中零件費用169,685 元、工資費用20,3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明哲所有,由訴外人蔣若舜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中線車道往內線車道行駛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致受有205,985元損害之事實(其中零件費用169,685 元、工資費用20,3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道路,駕駛車輛郁變換車道之際,即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且依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系爭車輛再撞擊前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
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5 月2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12月4 日),已使用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05,98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9,685 元,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7 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052051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33,160 元【計算方式:169,685 -(169,685 ×0.369 ×7/12)=133,160 ,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33,160 元、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0,300元及烤漆費用16,000元,合計169,46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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