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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袁俊彥
被 告 袁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1,50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姐弟關係,被告於81年向原告借款15萬元,迄今僅償還3 萬8,500 元,尚有11萬1,500 元未清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口頭催討,99年7 月4 日原告與訴外人即其母簡招治為處理其父喪葬事宜,返回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48號之住處時,被告曾交付2 萬8,500 元與簡招治轉交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被告最近一次還款係於99年7 月4 日,原告早已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99年7月4 日清償時即為承認,為此,爰依民法第126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未與被告簽立借據,然其母簡招治可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有被告與簡招治之錄音譯文可證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借款關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99年7 月4 日被告確曾交付2萬8,500 元與簡招治,但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其付喪葬費用,並非係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有11萬1,500 元未清償,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簡招治到庭證述:其很久之前曾聽原告表示被告曾向原告借15萬元,並已返還1 萬元,其未詢問被告借錢之原因,99年7 月4 日被告曾交付其2 萬8,500 元,要其轉交給原告返還借款,其現在與原告同住等語(詳本院100 年8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觀之證人簡招治前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錢之過程,均係聽原告轉述,故難以上開證人簡招治之證詞,採為係有利於原告借款15萬元予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對於99年7 月4 日曾交付2萬8,500 元與證人簡招治乙事不爭執,然抗辯該筆款項係支付其父喪葬費使用,並非返還原告之借款,證人簡招治雖以前開情詞為證,惟證人簡招治係原告之母,且與原告同住,與原告關係較好,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可能偏袒原告,故其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99年7 月4 日正值兩造之父頭七之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當日所交付之款項,並無法排除係支付喪葬費之可能性,故單憑被告於99年7 月4 日曾交付2 萬8,500 元與證人簡招治乙情,亦無法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情事。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與簡招治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表示,被告與簡招治有「簡招治:袁俊彥說妳一個月還600 元,20年就還完了,他說你就是沒有那個心想要還。
被告:我如果有錢,我的勞保費,就不用吳... 付啦。」
之對話足證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
觀之前開對話譯文,無法單憑該2 句之對話,遽認原告與被告於81年間有1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向其所為之借款11萬1,500 元,惟其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貸金錢之情事,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萬1,500 元,尚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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