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之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62元,及自民國96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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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44 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劉品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62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則自各筆帳款實際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5 月2 日止尚延欠信用卡帳款135,262 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今未為清償。
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6年10月17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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