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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暉育
法定代理人 陳世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調解程序無法進行,本院亦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審理,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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