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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戴瑋德
相 對 人 賴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5萬元,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屬為50萬元以下,自應以聲請人逕行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次查,被告之住所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7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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