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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即 被 告 廖映雪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吳唐仲
王佳政
一、按提起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廖映雪與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佰參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茲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如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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