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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陳永斌
被 告 徐源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51元,及其中67,218元自民國(下同)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75 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第1 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內加計400 元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內加計500 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計算為上限;
嗣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80,000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 個月內加計300 元違約金,第2 個月加計500 元,第3 個月內加計700 元違約金,其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計算為上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 年3 月7 日止,總計積欠69,151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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