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北小,28,2012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被 告 邱秀珵
羅邱金枝
邱秀樑
邱秀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秀珵、羅邱金枝、邱秀樑、邱秀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秀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秀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2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邱秀財於93年5 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19日起至94年5 月18日止,約定書內容於借款期間屆滿時,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若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

又債務人邱秀財至100 年2 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3,962 元,其於100 年2 月28日死亡,而債務人邱秀財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故被告等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生前借貸所生之債。

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即向被告等陳明債權,然被告並等未就其所得遺產清償被繼承人於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同意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作查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被繼承人邱秀財之除戶謄本、本院100 年5 月5 日新院燉民慎100 年度慎字第9677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繼承系統表、債權明細、被告即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邱秀財,既已於100 年2 月28日死亡,而被告等復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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