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隆毓,並由其具狀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之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89元,及其中27,6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生活故事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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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5 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簡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隆毓,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89元,及其中27,671元自民國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6 月6 日向原告申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遲延不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又依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0 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57,789元,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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