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北小,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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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7 號
原 告 葉新錦
被 告 賴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 月5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15-YW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新竹縣湖口鄉○○路○段606 號處,由路邊駛出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40-PZ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該路段自後方急速行駛而來,原告不及閃避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後照鏡受有損害。

原告於起駛時已打方向燈,被告疏失造成本件車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計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過失責任之歸屬請由法院認定,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後,依該分局100 年12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500919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小貨車於發生事故後,其左前車輪已跨出白線,係在車道上,右後方則在路肩內,可見系爭小貨車當時確係甫由路肩駛出,揆之上述規定,系爭小貨車之駕駛即原告,自應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先行,其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三)至原告於警訊中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其要駛出路肩時,有先打方向燈及看後照鏡,還有探頭出來看後面有無來車,之後就將車頭開出;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其看到系爭計程車時,就在系爭車輛旁,其來不及閃避等語。

惟由現場照片觀之,該肇事路段後方為一筆直道路,且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視線清楚、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線良好等情,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原告確實已盡注意義務,則尚非無注意後方被告車輛或先予示意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其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其右方一部小貨車突然從路邊往其車道切進來,其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擦撞;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其無法閃避,系爭計程車右邊受損等語,益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於駛出路肩時,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系爭計程車所致,從而,堪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須負起完全之肇事責任。

原告所陳其在已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駛出路肩云云,即無足採。

(四)另於原告主張被告急速行駛部分,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問:肇事當時車速?)當時車速大約時速50至60公里 等語,惟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之車速,況 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 涉嫌超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 超速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末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突自路肩駛入車道所致,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肇責,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綜上,本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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