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北簡,12,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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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7年3 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32,145 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16,559元、逾期費用3,117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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