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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1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住台中市○區○○路101號4樓之1
陳傳明 住同上
被 告 張騰月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街17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3 月30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每月應付2,000 元。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94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身分,自94年9 月30日至95年8 月30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未予清償,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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