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2,竹東小,12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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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4.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
  5.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
  7.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11.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12. 貳、實體事項:
  13. 一、原告起訴主張:
  14. (一)被告於101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
  15.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6. (三)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7. 二、被告則以:
  18. (一)查原告係屬經營舞蹈教學之團體(公司),對於每位學員
  19.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
  20.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亦
  21. (四)此外,原告前依支付命令及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被告
  22. 一、反訴原告主張:
  23. (一)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有違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13
  24.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25.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本件反訴
  26.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確實曾以本院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之薪資
  27. 一、查兩造前於101年8月22日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28.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違約及要求提前解約,已違反系爭契約
  29. (一)兩造於101年8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3條關
  30.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又原告依該約定
  31.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3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既經被
  33.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曾以其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
  34.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35. (三)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51,692元
  36.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37.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
  38.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120號
原 告 王子瑞綜合舞團有限公司(原名王子瑞舞團有限公
即反訴被告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瑞
訴訟代理人 朱映俞
被 告 林世美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業務合作契約,因被告惡意違約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被告則於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前已依同一事由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強制執行程序按月扣取其薪資合計52,932元,爰請求返還等情。

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本於同一業務合作契約書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93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反訴狀可稽;

嗣於本院103年5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9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反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1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8月21日止,為期5 年。

系爭契約書第13條明定:「乙方於合作期間內如有惡意違反本合作同意書條款或無故停止履行義務時,即視為違約,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並應負責賠償自合作期間內乙方因代理甲方各項工作、課程及活動業務上之損失,並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不得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情;

然被告自大陸地區南京表演回國後即惡意違約,此舉已違反上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而原告曾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39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違約金,惟未獲置理。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原告係請被告再三考慮後始簽立,是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書拘束。

又被告固曾因個人因素與原告談論解約事宜,然由雙方往來郵件即可知仍屬協調階段,兩造並未合法解約。

又被告自102年2月27日起即未依規定請假並缺席培訓課程;

嗣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出面處理,然被告僅以存證信函回覆無意解決。

2、又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甚至私下將學員拉走,導致原告學生人數不足無法開課,而原本在被告公司開立之兩門肚皮舞課程也在最後一堂課結束後,收到來信告知停期,著實造成原告課源上之損失,估計自102年5 月起計算,每期10堂、二個課程,週一課費15,000元,週二課費12,000元,以三個月為一期計,原告共損失達108,000元,顯已超過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3、此外,被告於培訓期間自舞團所吸收之資源亦不少,並跟隨原告至大陸地區演出,全程免費,原告實提供被告機會與資源。

(三)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係屬經營舞蹈教學之團體(公司),對於每位學員欲參與其師資培訓,均須與其簽訂類如系爭契約書之文件,被告亦不例外。

因此,系爭契約書係原告作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與各參加培訓師資之學員所訂定之定型化條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

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固應於契約期限內依原告之要求參與訓練及表演活動,而系爭契約書第13條復約定,若有惡意違反本合作契約書條款或無故停止履行義務時,即視為違約,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合約,被告則須賠償自合作期間內,原告因代理各項工作、課程及活動業務上之損失,並賠償原告培訓費用(鐘點費用1500元/ 堂)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不得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而上述條款,乍視之下似無疑義,然從契約全文整體內容觀之,卻發現契約條款均係片面針對乙方(即被告)為條款上不利之限制,並以模糊且不明確之條文用語限制乙方(即被告),然對於原告卻無相同且對等之條款約定,被告僅能完全遵照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配合簽訂,毫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此顯有片面加重被告在契約上所應承擔之契約責任,且係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堪予認定。

是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容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之約定,若然,原告本於無效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即非有理甚明。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然被告係本於工作及家庭等因素而不得不選擇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書及委任關係,此乃合法正當之終止事由,並不構成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違約賠償事由:1、按系爭契約書第13條所訂違約事由須以被告有「惡意違反合約條款」或「無故停止履行義務」之情形始負違約賠償責任。

是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依法應自就被告究係如何有「惡意違約」或係如何有「無故停止履行義務」之違約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泛稱,並不足採信。

2、實則,被告自101 年8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後,自101 年9 月份起至102 年2 月份止,每月份所排定團練課程,被告大多均有配合參與團練(參與13次),原告於每週六、日所安排國內、外之表演活動,被告亦均有配合參加(共計12場),被告之表現尚且獲原告頒布「感謝狀」,依此足證被告並無惡意違反系爭契約書條款之情事。

又被告自加入原告之培訓師資後,每星期六、日原告均有安排各項表演活動,此外每週三晚上7點至9點另須參與團練活動,如此長期以下,造成被告每天除忙於上班外,根本分身乏術,完全無親子家庭生活,被告在無法同時兼顧家庭、工作及舞蹈訓練之情況下,只能選擇以家庭為重。

102年2月間,被告多次與原告之負責人王子瑞(原名王詩芸)洽談終止培訓事宜,王子瑞亦口頭上表示可諒解被告之處境,故同意被告提前終止雙方間培訓師資委任關係,正因此故,於102年3月份之培訓進度表上已將被告之名單移除。

而被告本以為雙方可以好聚好散,豈料,被告嗣後竟於102年3月4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須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云云,被告無法理解乃出面與原告溝通協商,然未獲善意結果,不得不於102年3月16日以新竹武昌街第474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無法兼顧工作、家庭等因素,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間業務合作及委任關係。

3、是以,被告並非「無故停止履行義務」之情事,自不構成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違約事由,亦不負賠償違約金責任。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亦有違約金過高之嫌,依法應予酌減,說明如下:1、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雖有為被告安排於團練時間培訓被告基本教育訓練,提供隨堂跟課之方式增加被告學習之機會,然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本應為「免費」培訓,惟實際上被告在每一次參加團練時尚需額外繳交1,000 元(計已繳交13次,共13,000元);

另就原告安排被告參加有氧舞蹈課程,本應為免費,原告卻要求被告須額外繳交補習費5,100 元(繳2 次,每次2,550 元),依此足證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應盡之免費培訓義務,灼然甚明。

2、又上開訓練並非屬高度技術或原告獨有之營業技巧,且被告本身亦係具有舞蹈之專業基礎,原告相對所付出之教育訓練成本亦較低,又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經濟狀況自有差別,且被告無法繼續參與培訓,乃因無法兼顧工作及家庭之因素,被告於101 年8月22日簽訂契約後不久,於102 年2 月間無法再繼續參與培訓,期間僅有約6 個月,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實屬有限,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然系爭契約書所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係屬過高,對於被告實非公允,爰予酌減為1萬元至1 萬2 仟元,洵屬適法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此外,原告前依支付命令及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被告薪資51,692元,然前述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遭本院撤銷而溯及自始不存在,是原告所受領前揭51,692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在,應屬不當得利,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有51,69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因此,被告亦主張於前揭債權範圍內與本案之違約金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有違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應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由,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司促字第2595號支付命令獲准在案;

詎本院誤以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反訴原告而逕為核發確定證明書,反訴被告並依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按月扣取反訴原告之薪資,計有102年8月份扣取11,619元、102年9月份扣取17,540元、102年10月份扣取12,495元及102年11月份扣取11,278元,合計52,932元。

又反訴原告在遭扣薪之後始知悉上情,並依法對於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聲明應予撤銷,業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並再請求將反訴被告102年8月2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訂有明文。

依前所述,反訴被告依前述支付命令及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取金額51,692元,然前述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遭法院撤銷而溯及自始不存在,反訴被告所受領前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在,應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爰基於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前揭不當利益51,692元,以保權益。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9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確實曾以本院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之薪資實施扣薪,然領取之金額為51,692元,非52,932元。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甲、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前於101 年8 月22日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1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8 月21日止,為期5 年。

又原告曾於102 年3 月4 日寄發新竹武昌郵局存證號碼39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契約事宜;

嗣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474 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予原告,以個人工作、家庭因素而終止雙方間業務合作及委任關係等情,有業務合作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5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違約及要求提前解約,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於101年8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3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有無約定過高情事?如該約定有效,被告是否違反上開約定?又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101 年8 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3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 所明定。

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查本件原告為舞團經營者,被告則為因業務需要與原告簽立業務合作契約書之人員,被告屬經濟上較弱者,而系爭契約書除立書人、合作期間外,均係原告預先打字繕妥用於被告同類業務合作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被告僅於系爭契約書中立書人、合作期間及乙方欄位簽名捺印,並無修改契約文義之情形,應認為系爭契約書屬前揭附合契約之性質無訛。

3、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中關於第13條之規定,僅規範被告之不利限制,原告則無相同且對等之條款約定,亦毫無磋商餘地,顯有片面加重被告於契約上所應承擔之契約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云云;

惟系爭契約書第13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合作期間內如有惡意違反本合作契約書條款或無故停止履行義務時,即視為違約,甲方(即原告,下同)得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並應負責賠償自合作期間內,甲方因代理各項工作、課程活動及活動業務上之損失,並賠償甲方培訓費用(鐘點費1500元/ 堂;

視當下實際發生堂數計算)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不得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為兩造所不爭。

是上開條文僅就被告於合作期間內如有『惡意』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或『無故』停止履行義務時,始視為違約,原告得逕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其目的顯係要求被告不得惡意違約或無故停止履行契約義務,以免影響原告公司之正常運作,並未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亦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遑論,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僅三頁,並無艱澀難懂之處,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理當具有充分之判斷及選擇能力,倘被告認與原告締結契約無利可圖,自可選擇不訂定系爭契約,並不因其未為訂約書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情事,是被告應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業務合作,於締約過程中顯未立於不平等之地位,自難謂該條之約定有何「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事由,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又原告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查兩造之合作期間自101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8 月21日止,而被告於上開合作期間之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就培訓課程20堂課中,曾請公假一堂、事假四堂,嗣於102年2月起即未續於培訓簽到表簽到上課等情,有培訓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

又被告辯稱其曾與原告談及解約事宜,固為原告所不爭,然縱原告曾表示可諒解被告之處境,且未於102年3月份之培訓進度表上記載被告之姓名,亦非可當然解釋原告曾同意被告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再觀之兩造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無任何上開文義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實無從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提前解約。

2、又查,系爭契約書既未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而被告自承其於102年2月起即無法繼續參與培訓(見本院卷第38頁),且其違反之原因乃工作、家庭等個人因素,應為其訂約時所得明知,則其因此未能參與培訓,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安排之課程及活動表演等,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拒絕、拒演或遲到、缺席。」

之規定。

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兩造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合作期間:自101 年8月22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為期5 年。

第11條約定:乙方若欲屆期終止合作時,應於到期前3 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否則視為乙方同意以同等條件繼續合作,爾後亦同。

查被告以工作、家庭因素等個人理由,於102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合約意思表示,其終止顯未符系爭契約約定,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規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96年台上第107號裁判要旨參照)。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1年8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曾參加培訓團練15次,並配合參與原告所安排之國內外表演活動,有培訓簽到表及公開活動計劃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曾約定:「凡合約簽訂生效後,乙方即為甲方培訓師資,甲方將於團練時間免費培訓乙方基本教育訓練,並提供隨堂跟課方式增加乙方學習,且會依照乙方學習狀況而調整跟課機會。」

等情,然被告於上開培訓時間均曾交付團費及課程費用予原告,非屬免費性質,有收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

是縱被告違約在先,然被告既於培訓期間曾交付團費予原告,且曾另行支付課程費,暨原告授課內容多有表演活動之練習,被告接受培訓之次數亦僅有15次,尚難認原告因此而付出高額培訓成本,再者,被告亦有參與以原告名義之對外公開表演,有公開活動計劃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亦有付出相當之勞務。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契約合作期間僅接受培訓課程15次,且就培訓課程曾支付費用,亦曾付出相當之勞務,原告相對所付出之培訓成本非高等情,認被告違約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失有限,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開課數減少、學生流失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認兩造約定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2,000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元,惟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51,692元(詳如下述),且兩造上開互負債務均屬金錢給付,均得予清償,衡其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再者亦無約定或法律禁止抵銷等情,則被告主張以反訴不當得利之金額與本訴部分抵銷,並無不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既經被告主張以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抵銷殆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 元部分,要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曾以其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3月19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595號支付命令,命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2 年4 月30日確定;

嗣反訴被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反訴原告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2 年8 月26日新院千102 司執文字第22806 號扣押移轉命令,並自102 年8 月起自反訴原告任職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扣薪,共計51,692元;

惟上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查明未合法送達,本院遂於102年11月12日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12月3日確定;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6 號裁定駁回反訴被告102年8月2 日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102年度司促字第25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26日新院千102司執文字第22806號函、同仁薪資明細表、102 年度司促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6號民事裁定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 頁)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嗣經撤銷而不存在,以此執行名義為據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其所據,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已因強制執行程序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已失法律上之原因,因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查本件反訴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既經撤銷而不存在,且反訴被告於102 年8 月2日之強制執行聲請亦遭駁回,均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因強制執行收取之反訴原告薪資51,692元,自屬有理。

(三)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51,692元部分,既經本訴中抵銷12,000元,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39,692元【51,692-12,000=39,692 】。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69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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