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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原竹東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参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截至102 年9 月5 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8,401元未給付,其中56,803元為本金、1,598 元為循環利息。
故被告依約定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56,803元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1元,及其中56,803元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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